(2017)云011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第三人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钟世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464号原告钟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先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老海埂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荣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艺维,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中央金座1栋C座负责人:李林彬委托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邓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艺维,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1层8号负责人:陈庆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艺维,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钟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原告钟某诉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汽车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以下简称南亚支行)、第三人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第三人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投资公司)、第三人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先梅、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艺维、第三人南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静、第三人西南公司及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艺维、第三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南亚支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钟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8ATFRHL大众途观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279800元。因上述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母公司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又对被告享有债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履行上述车辆价款的支付义务,以抵扣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对原告负有的部分债务。上述代付款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原告方无法完成车辆的落户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称上述车辆的合格证放置在第三人南亚支行,故无法完成交付行为。原告已将上述车辆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善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现被告与第三人南亚支行将车辆合格证违法占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南亚支行应履行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第三人南亚支行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只有一项与答辩人有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主张合格证,那么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合法持有诉争合格证,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没有交付义务,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第三人西南公司、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共同辩称: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所以答辩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钟某某辩称:原告委托答辩人办理的诉争购销合同,答辩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第三人钟某某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第三人南亚支行、第三人西南公司、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公司销售服务单、律师费发票,第三人南亚支行提交(2014)滇银承额字第331460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滇银最抵字第33149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日,原告钟某委托第三人钟某某与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购买底盘号为LSVXLXXXXXXXXXX,型号为1.8ATFRHL的大众途观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279800元。后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同日,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在销售服务单上注明:本车购车款由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支付给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2014年9月12日,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承额字第331460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根据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申请,按照中信银行的授信条件和制度,为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0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同日,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滇银最抵字第33149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中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车辆及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与中信银行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第三人南亚支行认可其系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开展业务是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名义进行,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动产抵押登记系其行为,并认可诉争车辆的合格证由其持有。原告钟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实质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之间基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之间设立的抵押关系。首先对于原告与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第三人已实际向被告星长征公司支付了车辆价款,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诉争车辆。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不仅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主给付义务,还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从给付义务。本案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自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抵押给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将诉争车辆作为抵押财产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按照上述规定,动产抵押已登记,亦不得对抗正常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第三人星长征投资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支付279800元的价款。原告支付的价款符合大众途观汽车的市场交易价格,由于原告已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取得诉争车辆,即使诉争车辆属于抵押财产并办理抵押登记亦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已成为诉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权利不仅及于车辆本身,还及于车辆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星长征汽车公司而言,其应当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由于合格证现被第三人南亚支行持有,而第三人南亚支行持有合格证无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原告交付诉争车辆合格证,故本院判令第三人南亚支行向原告交付诉争车辆合格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律师费并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底盘号为LSVXLXXXXXXXXXXXX大众途观1.8ATFRHL车辆的合格证交付给原告钟某;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钟某已预交,由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承担,该款由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在交付上述合格证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陆建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