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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申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徐加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任申志,徐加意,何学文,谢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光明西路15号。主要负责人:朱旭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申志,男,193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仁,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加意,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原审被告:何学文,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原审被告:谢帮,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申志、原审被告徐加意、何学文、谢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19684.5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汨罗市弼时镇××村,也是其经常居住地,其提供的房产证明,只能说明在2003年时在弼时镇上拥有一处房产并不能代表其就居住在弼时镇上,且任申志已经年满78岁,居住在城镇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不符合一般农村人的居住习惯。2、从医学角度而言,在内置固定未引起老人疼痛或其他明显不适的前提下,不需要实施相关手术,二次手术相反会增加老人的风险以及创伤,且目前老人恢复较好,在其他赔偿到位的前提下,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任申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时提供了房产证,任申志是居住在弼时镇上,他以房屋的门面租金为生。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任申志家庭条件不好,没有钱进行髋关节置换术,这笔费用由鉴定机构进行了认定应当予以支持。徐加意、何学文、谢帮未发表答辩意见。任申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加意、何学文、谢帮、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任申志造成的损失249005.3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12分,徐加意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汨罗市18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政务中心交叉路口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何学文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任申志、任深根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何学文、任申志、任深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06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加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学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申志、任深根不负此事故责任。任申志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84528元。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对任申志的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申志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60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18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徐加意为任申志支付医疗费69605元。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谢帮,该车实际由徐加意与谢帮共同所有,二人系合伙关系。谢帮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徐加意、何学文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任申志受伤,给任申志造成经济损失,徐加意、何学文应承担赔偿责任。任申志请求的前期医疗费84526.6元,经一审法院审核,包括徐加意支付的1605元,共计应为84528元,票据与病历相印证,支持84528元。根据相关规定,对任申志已实际支付的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其中非医保医疗费7453元。任申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任申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任申志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6500元。任申志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酌情支持1500元。任申志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印证,予以支持。任申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528元(前期医疗费84528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0956元;5残疾赔偿金51618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八项共计24184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徐加意承担70%的责任,何学文承担30%的责任。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任申志的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申志的损失90574元,不足部分132415元(241842元-1400元-7453元-10000元-90574元),由徐加意承担70%,即92691元,何学文承担30%,即39724元,徐加意应承担的92691元,由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非医保医疗费7453元和鉴定费1400元,共计8853元,由徐加意承担70%,即6197元,何学文承担30%,即2656元。徐加意已经支付了69605元,多支付的63408元(69605元-6197元),任申志应当退回。谢帮与徐加意系合伙关系,因徐加意对任申志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任申志的损失193265元(10000元+90574元+92691元)。何学文共计应赔偿任申志的损失42380元(39724元+2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任申志的损失193265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何学文赔偿任申志的损失4238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徐加意赔偿任申志的损失6197元(已经履行完毕)。四、驳回任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任申志负担270元,徐加意负担3908元,何学文负担857元。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任申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任申志的后段医药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任申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任申志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开始,任申志就在汨罗市弼时镇集镇上建设了2层楼的楼房,一层用于居住,一层用于门面出租,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焦点2、任申志的后段医药费是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任申志多处骨折,根据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任申志的后段医药费为60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任申志后段医药费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湘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峰审判员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汛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