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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玉磊与郭玉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磊,郭玉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703号原告:张玉磊,女,1986年2月23日生,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静,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玉磊诉被告郭玉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许昌学院学生。2015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说其在学校办公司搞创业,前景非常好,并拉原告投资。原告于2月17日、3月4日共给付被告30万元。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被告郭玉静未作答辩。原告张玉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款30万元转与被告,被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生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0万元。经质证,被告郭玉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张玉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郭玉静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张玉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许昌校园哎呦嗨网络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甲方与乙方就许昌校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2月13日在许昌市××楼西户,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许昌哎呦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5%股份(大写百分之拾伍)的出资额,以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人民币)转让方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15年3月5日完成。……第四条协议生效与日期本协议自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字。2015年2月17日、3月4日,原告张玉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后原告张玉磊未再给付被告转让款,被告未办理许昌哎呦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亦未返还原告张玉磊款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玉磊虽与被告郭玉静签订“许昌校园哎呦嗨网络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约定该协议“自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生效”。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部分款项后,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许昌校园哎呦嗨网络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郭玉静因此取得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张玉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磊转让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莞千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