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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长荣、茌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长荣,茌平县人民政府,朱士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荣,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611号。法定代表人雷霞,县长。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士栋,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再审申请人李长荣因诉被申请人茌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士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长荣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朱士栋系翁婿关系。1995年10月1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件可以证明申请人宅基地东侧南北长度为15米。而茌平县人民政府为朱士栋颁发的茌集用(2002)字第1009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东侧南北长度为8米。但是经过实地测量,申请人与朱士栋宅基地东侧南北长度之和实际为19.6米,与证件之和相差3.4米,原因是茌平县人民政府为朱士栋颁发涉案证件时测量错误。2.按照有关规定,为朱士栋办理涉案证件应当有申请人签字,但是朱士栋土地证档案资料中北邻的签名并不是申请本人所签。故,茌平县人民政府为朱士栋颁发的涉案证件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予以更正。3.二审法院在没有现场测量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宗地图认定茌平县人民政府为朱士栋颁发涉案证件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61号行政裁定,维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茌平县人民政府对茌集用(2002)字第1009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或者重新登记确认。朱士栋提交意见称,1.李长荣不能从持证人的角度证明和被申请人构成相邻关系,其主张自己的宅基地与被申请人的宅基地重合3米,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故李长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法庭调查,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且对朱士栋是否侵占李长荣3米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事实调查和法律论证。鉴于李长荣举证不能,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合情合理合法。3.李长荣申请再审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自己的宅基地证和被申请人持有的宅基地证重合3米,但是李长荣一直不能提供直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李长荣在提起一审诉讼之前,毁坏了宅基地相邻界址分界点,使实际测量的起止点难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长荣是否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朱士栋于1997年在李长荣南邻宅基地上建起完整宅院,后于1997年11月向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茌平县人民政府按照朱士栋实际使用土地现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7月为其换发了被诉的茌集用(2002)字第1009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长荣认为朱士栋上述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与自己的宅基地存在重合,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李长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双方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茌平县人民政府为双方登记颁证的土地亦不存在重合之处。由此可以看出,李长荣不是本案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侵犯的情况下,与被诉颁证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长荣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李长荣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未能进入实体审理,李长荣主张的朱士栋土地使用证北邻“李长荣”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长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