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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明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季明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48号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向阳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明利,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明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明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季明利向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劳动报酬及五险一金款项合计7513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季明利曾在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在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拘留逮捕,后于2016年8月4日被判决犯受贿罪。在被告被逮捕后,原告一直向其发放部分劳动报酬直至2016年8月,共计75131.62元。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的规定,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原告可以暂停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在此期间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因此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季明利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1993年10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8月30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期内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部分工资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明利于1993年10月到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任副经理职务,双方当事人确立了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15日,被告季明利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季明利犯受贿罪。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北方热电(2016)28号文件,解除其与被告季明利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季明利被刑事拘留直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即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为被告季明利缴纳社会保险(五险)32879.41元、公积金(一金)8913.28元,应领工资为33338.93元,实际支付被告工资11319.63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季明利立即向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劳动报酬及五险一金,共计75131.62元。同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不字(2017)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季明利于1993年10月到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任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终止。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季明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向其支付部分工资的行为属于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28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该条款属于权利性规则,而非义务性规则。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以选择暂停劳动合同的履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选择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另外,原告主张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为其缴纳相应的五险一金和一定工资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被告因此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在此本院作以分析,无因管理是行为人没有义务去管理某事而管理了某事,并为对方减少了损失。本案中原告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故其缴纳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利,获利是在对方遭受一定损失下形成的,对方的受损和获利方的获利有直接因果联系。本案被告所得工资及五险一金均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产生,故被告的获利结果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季明利返还其在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的五险一金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静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丽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