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莫叶文、东莞鸿粤永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叶文,东莞鸿粤永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叶文,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黔坤,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鸿粤永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石鼓盛嘉汽车城一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泽均,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继,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莫叶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鸿粤永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粤永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叶文起诉请求:鸿粤永祥公司向莫叶文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59556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叶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4877.82元,由莫叶文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664号民事判决书。莫叶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莫叶文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鸿粤永祥公司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车辆为天津事故期间曾停放在天津港经过翻新的车且质保期只剩下十二个月或二万公里并只能通过拍卖程序销售。在签订合同时,鸿粤永祥公司故意向莫叶文隐瞒了案涉车辆的情况。2.原审法院认定鸿粤永祥公司已向莫叶文告知案涉车辆真实情况证据不足,于法无据。鸿粤永祥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属于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证据。因微信不是实名制,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且鸿粤永祥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既没有进行公证,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采信。鸿粤永祥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莫叶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经营者提起的赔偿请求纠纷,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莫叶文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鸿粤永祥公司是否应向莫叶文支付相当于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约定的内容,结合案涉车辆成交价仅相当于同款新车报价的七折这一事实,及莫叶文提供的录音中李文龙的陈述,本院对莫叶文主张其购车时认为案涉车辆为全新车辆不予采信,对鸿粤永祥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前已如实告知莫叶文案涉车辆为天津港事故期间曾经停放于天津港的车辆予以采信。其次,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粤永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莫叶文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鸿粤永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再次,即使莫叶文对案涉车辆的保质期存在误解,但双方对此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鸿粤永祥公司亦已向莫叶文全额退还购车款。莫叶文诉请鸿粤永祥公司支付相当于三倍购车款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莫叶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755.63元(已预交),由莫叶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陈锦波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