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自涛、周云华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涛,周云华,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502号原告:刘自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周云华,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刘自涛之妻。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平,男,31岁,汉族,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四川通江县。原告刘自涛、周云华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涛、周云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涛、周云华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现交付房屋的时间早已逾期,且被告应交付房屋已全面竣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刘自涛、周云华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刘自涛、周云华认购金银湾·生态名苑1号楼1单元6楼*号房,建筑面积113.58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2.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2900元,总金额为329382元;3.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本认购协议书时先付房款169745元和代收费13140元、修到该楼层时付126000元、该房屋封顶时付27137元、交付房屋时付6500元;3.暂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签订认购协议后,原告刘自涛、周云华向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诚意金218885元。至今,原、被告未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银湾·生态名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条同时还规定,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起诉前被告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自涛、周云华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苟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