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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06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肖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肖文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8393821203。法定代表人:孙献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卞惠生,该行职员。被告:肖文菊,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农行)与被告肖文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7384.54元,利息696.4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56.90元,账户余额8287.89元,及2017年5月7日以后到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肖文菊在原告城镇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6年5月21日发卡,卡号62×××02,信用额度10000元。肖文菊第一次刷卡时间2016年6月3日,消费1500元,最后一次2016年11月21日刷卡消费437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1月3日还款1835元。该债权于2017年2月3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复印件;⒉被告身份证及相关信用复印件、账户欠款欠息证明、账户交易流水表;3.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催收记录表等。被告肖文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肖文菊向原告申请农行贷记卡,并签署了申请表。被告肖文菊取得贷记卡(卡号62×××02)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肖文菊于2016年6月3日起使用该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5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7384.54元,利息696.4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56.9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被告肖文菊取得原告贷记卡使用后发生透支消费,应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本息。被告欠原告本金7384.54元,利息696.4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56.9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等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文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384.54元,利息696.4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56.90元(计算截止日2017年5月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237.8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肖文菊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