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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斌与阮庆英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付伟,阮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114号原告:朱斌,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付伟,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阮庆英,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朱斌与被告付伟、阮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利息6.4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二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2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还清,月利率5%。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付伟、阮庆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阮庆英曾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朱斌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每月利息2500.00元整,一年归还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付伟转账5万元。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朱斌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每月三仟利息,一年归还本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付伟转账6万元。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朱斌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伍仟元,一年归还本金,小写100000.00元正。”原告当日向被告付伟转账10万元。上述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的借款21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分段计算,截止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36946.67元,现原告主张利息134400.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伟、阮庆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斌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344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00元,由被告付伟、阮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