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严林珍、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林珍,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蒋华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林珍,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林,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由四川泓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冯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华光,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严林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亿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德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蒋华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林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勇召生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用工主体是嘉亿德劳务公司,蒋华光无权承包该项劳务工程,更无用工权,即使违规承包,工人的劳动关系仍应归属于嘉亿德劳务公司。严林珍已提交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座谈笔录等,足以认定用工主体是嘉亿德劳务公司。蒋华光在嘉亿德劳务公司领取费用再按嘉亿德劳务公司要求分发,仅能认定为代嘉亿德劳务公司履行职务。2、嘉亿德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嘉亿德劳务公司辩称,1、李勇召是由蒋华光招募并由蒋华光支付劳动报酬,李勇召在项目工地的日常工作是由蒋华光安排并统一进行管理。2、嘉亿德劳务公司和蒋华光是劳务分包关系,嘉亿德劳务公司与李勇召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嘉亿德劳务公司也没有对李勇召进行过实质性的管理,更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也是由蒋华光支付的。综上,嘉亿德劳务公司与李勇召生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华光述称,1、其是以嘉亿德劳务公司的名义招募员工,招募的员工都是通过嘉亿德劳务公司的郑祥明来安排具体工作。2、嘉亿德劳务公司不按时结算工资,所以蒋华光给每个工人发放了生活费。3、每个工人都向嘉亿德劳务公司上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请求维持原判。嘉亿德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嘉亿德劳务公司与李勇召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勇召与严林珍是夫妻关系。嘉亿德劳务公司从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道路黑化工程第一批打捆项目工程(二标段)桂溪一片区项目的劳务,将部分劳务分包与蒋华光,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单价支付报酬。嘉亿德劳务公司的员工郑祥明主要负责与蒋华光交涉工作内容等。蒋华光从嘉亿德劳务公司先行借支费用,作为人员生活费用等安排,然后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单价进行结算。蒋华光召集李勇召等人参与完成相关工作,并按照参与人员每天的工钱、实际工作天数以现金形式支付人员费用,此外蒋华光还组织参与人员的集体伙食、住宿等。2016年4月30日,李勇召进入工地。2016年9月8日上午,李勇召与蒋某作伴工作时,在抱砖时摔倒在地,其后,李勇召出现头昏、不能言语等。经蒋华光联系120急救,将李勇召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再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李勇召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22时16分死亡。蒋华光向嘉亿德劳务公司单位借款,支付了李勇召治疗费用和部分人员工资。2016年9月28日,在项目部会议室,由项目部王海涛、劳务方(承包人)代表郑祥明、工友代表蒋华光、李勇召家属召开协调会,明确了李勇召受伤、抢救经过,蒋华光借款40000元垫付了李勇召医疗费,李勇召家属提出按照工伤处理,应当赔偿98万元。2016年9月29日,严林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勇召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证人蒋某出庭陈述李勇召受伤、送医院救治过程,蒋某与李勇召是接受蒋华光管理,并由蒋华光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证人蒋华光出庭陈述郑祥明是嘉亿德劳务公司老板,主要负责贴砖、做树框、路沿石、检查井等,按照计件形式计算价格;蒋华光拿到工钱再分给做工的人员,李勇召是蒋华光喊来务工并确定其报酬为280元/天。2016年11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勇召生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嘉亿德劳务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嘉亿德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1、嘉亿德劳务公司与蒋华光签署的《结算单》,载明蒋华光班组工作日期、工作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以及合计金额。2、《借款单》、《借支单》等分别载明蒋华光从嘉亿德劳务公司借支生活费等。3、嘉亿德劳务公司转款给蒋华光后,蒋华光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蒋华光从嘉亿德劳务公司以借支生活费等名义先行借款,而后与嘉亿德劳务公司按照计件形式计算款项,蒋华光收到费用后,按照务工人员实际天数、每天工钱的单价再支付给具体的务工人员。李勇召作为劳动者是通过蒋华光邀约到项目部务工并从蒋华光手里领取每天280元工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安排李勇召工作并支付李勇召报酬,应当认定李勇召到项目中从事贴砖等工作系蒋华光与其商定工钱、支付其劳动报酬。严林珍主张由嘉亿德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郑祥明安排了其工作内容等,因郑祥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仅是对现场工作内容负责,而严林珍未举出郑祥明参与现场工作人员的劳动时间管理、工资报酬、工资支付等有关的相关证据,且李勇召生前到该工程项目中工作前,未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协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如何管理李勇召、李勇召待遇如何等内容,严林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勇召与嘉亿德劳务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严林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李勇召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故严林珍主张李勇召生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李勇召生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勇召生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严林珍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勇召生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从是否接受单位管理、是否按照单位指令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劳动者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嘉亿德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嘉亿德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蒋华光,蒋华光从嘉亿德劳务公司以“借支生活费”等名义支取款项后,再按照务工人员实际天数、每天工钱的单价支付给具体的务工人员。李勇召系由蒋华光招募到嘉亿德劳务公司承包的道路黑化工程做工,其工资报酬是和蒋华光商定,工作中系接受蒋华光的管理安排。对于严林珍关于由嘉亿德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郑祥明安排李勇召工作内容的主张,因郑祥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仅是对现场工作内容负责,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勇召系直接接受郑祥明的管理,故严林珍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嘉亿德劳务公司并无与李勇召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严林珍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勇召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严林珍要求确认李勇召生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嘉亿德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蒋华光,严林珍可以要求嘉亿德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其要求确认李勇召生前与嘉亿德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林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林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