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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全应旺与潘水根、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应旺,潘水根,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315号原告:全应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水根,男。被告:周丽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应旺与被告潘水根、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应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易斯、被告周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应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水根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全应旺借款224,000元、1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分别为2016年5月3日、2016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潘水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周丽萍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潘水根个人债务,与被告周丽萍无关。周丽萍对该债务不知情,与潘水根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周丽萍没有享受任何利益,也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应旺及其妻子周某玲是黎川县××的经营者。2015年11月3日,被告潘水根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24,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根据潘水根的指示,将其中的2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案外人周某萍在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账户,另支付现金2.4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潘水根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如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全应旺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3日。被告潘水根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2月5日,被告潘水根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现金支付了13万元给潘水根。为此,被告潘水根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如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全应旺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1日。被告潘水根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水根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0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潘水根与被告周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丽萍系黎川县××公司的职工,并于2016年6月15日退休。被告潘水根原系××银行的职工。工资收入是他们的个人收入来源,未发现两被告有个体经营行为。潘水根于2016年5月26日因以个人名义违规为他人在银行贷款担保,被××银行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潘水根于2016年4月离家外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本院(2016)赣102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逾期未还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两份借条是原告全应旺和被告潘水根关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被告潘水根出具借条时,原告全应旺已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潘水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两份借条的约定,被告潘水根应当分别在2016年5月3日、2016年10月21日前归还全部的借款,但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潘水根并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水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潘水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后的借款利率,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潘水根本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方面。首先,借款时,被告周丽萍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潘水根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但证据表明两被告没有任何的经营。最后,被告潘水根向外借巨额借款,而两被告的工资足以维持正常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丽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水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全应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减半后收取3305元,由被告潘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