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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某诉艾某、沈阳市某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艾某,沈阳市某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35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男,汉族。被告沈阳市某厂。负责人王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范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诉被告艾某、沈阳市某厂(以下简称铝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河、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艾某、被告铝厂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6年10月7日21时30分,我步行经调兵山市电厂小区东门,被艾某驾驶沈阳市某厂所有的辽AY2X**号小型车撞伤,被告艾某驾驶肇事车辆将我送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腰1锥体压缩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皮下颅脑损伤,左枕部擦伤,颈部,左肩部挫伤,腰4-5间盘膨出症”的后果。住院治疗45天后尊医嘱出院休养。支付医疗费37172.95元,护理费9154.8元,误工费1428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1.2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2931元。事后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辽AY2X**号小型事故车辆在某保险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双方未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铝厂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辩称,辽AY2X**号小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艾某辩称,我车已经投保了,理赔金额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铝厂辩称,我单位车辆已经投保了,理赔金额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调兵山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艾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过程、住院天数45天、2人护理的结果。被告某保险质证,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同意每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在长期医嘱中,记载原告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因此如果原告主张相应护理费用,应提交由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我公司以此为事实依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给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结合该份长期医嘱记载,原告所需半流食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到2016年10月17日,共计8天,我公司同意给付此期间的费用,同意日标准每天十元标准计算。被告艾某、铝厂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保险就护理人数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明确说明护理人数为2人,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尊医嘱外购药收据共计24张,证明住院治疗及尊医嘱购药支付医疗费36817.95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质证,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我公司核实原告所提交的名头为辽宁省住院医疗票据金额为36326.93元,对该笔费用没有异议。外购药属于间接损失并且属于医保范围外,因此不同意给付该笔费用。关于原告支付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注射液480元一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医嘱应有正规医院专用票据所明示,并且应有具体的开具日期,而该份证据均未体现,无法证实其与原告的实际伤情有关,因此不同意给付。被告艾某质证,在原告支付的36817.95元中本人支付住院费3000元,治疗费1700元,其他无异议。铝厂同艾某质证的一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票据22张金额36326.9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破伤风注射液票据被告某保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购药日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以及由医务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药用于本次诊疗过程中,且属于必要的支出,被告某保险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异议不成立,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另一张金额为25元的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次治疗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某提出该医药费中包括自己垫付的4700元,经原告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5、住院治疗用品费用收据4张,证明因住院治疗购买饭盒、大便器、暖瓶、租床费用支付355元的事实。被告艾某同意给付,本院予以采信。6、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因本案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080的事实。被告某保险质证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理赔。被告艾某质证不同意理赔,是原告自己鉴定的。铝厂质证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项支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王某、郭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大隆矿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郭某某同原告郭某与其丈夫共同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应当确认郭某某系城镇常住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被告某保险质证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明应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所出示,而社区为民事行政部门,并没有相关的司法权限,进行此类证明公民自然情况的证明,我公司对于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失地证明,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于伤残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艾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铝厂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郭某某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事实,与是否应给付抚养费并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抚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每月工资开支的清单,证明原告郭某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的及每月开支数额的事实。被告某保险质证该份工作证明所证明的事项为原告每月工资的收入情况,但并未体现其在事故发生后的扣发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已由该单位扣发,并且原告并未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明,证明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但我公司考虑原告的自身实际情况同意按照每天70元给付其住院45天的误工费用。被告艾某、铝厂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本单位员工及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10、原告被扶养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创业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郭某某本人身份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某保险质证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明应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所出示,而社区为民事行政部门,并没有相关的司法权限,进行此类证明公民自然情况的证明,我公司对于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失地证明,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于伤残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被告艾某、铝厂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确认身份及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应由辖区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提供,三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艾某、铝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申请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7日21时30分,原告在调兵山市电厂小区东门被被告艾某驾驶的辽AY2X**号小型车撞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市某厂。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1锥体压缩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皮下颅脑损伤,左枕部擦伤,颈部、左肩部挫伤,腰4-5间盘膨出症”的后果。住院治疗45天。被告辽AY2X**号小型事故车辆在某保险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806.93元、2、护理费915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交通费450元、5、残疾赔偿金62252元、6、鉴定费1080元,7、营养费80元(10元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4000元、9、住院治疗用品费用355元。共计116428.73元。治疗期间,被告艾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驾驶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在限额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16428.7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艾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00元,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某保险可在应给付原告的赔款中直接将垫付的4700元药费直接支付给被告艾某。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佐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项,因无证据证明且无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某保险自愿给付每天10元,按8天计算合计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10293.73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艾某4700元。三、被告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435元。四、被告沈阳市某厂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天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原告郭某承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