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国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辉,乳名“国辉”,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农民,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国辉爬墙进入盐山县西门外村被害人孙某1家盗窃现金1400元及中兴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峰达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各一部。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国辉爬墙进入盐山县城区商贸城南头财政局家属院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白色仿制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被告人孙国辉翻墙进入位于盐山县商贸城南头租住房屋的被害人陶某家中盗窃手电筒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后在被害人陶某家中吃面条后逃离。4、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孙国辉翻墙进入位于在盐山县商贸城南头租住房屋的被害人陶某家中盗窃金色邦华牌U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并在受害人陶某家中睡觉至次日凌晨后逃走。5、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孙国辉翻墙进入位于在盐山县商贸城南头出租房屋的被害人陶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被次日(7月9日)早回家的被害人陶某发现,后报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国辉的供述,被害人陶某、孙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2的证言,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国辉的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国辉两年内多次盗窃,并有多次盗窃前科,且被告人孙国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孙国辉多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孙国辉有部分被动退赃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国辉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有意见,辩解第一起事实只偷了一部手机,没有偷现金;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的事实辩解确实进去过被害人陶某家中三次,但只偷了一部手机,没有手电筒。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国辉爬墙进入盐山县西门外村被害人孙某1家共盗窃现金1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峰达通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其家中被盗现金共1400元和二部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白色峰达通牌手机,都是老年机。当时其邻居蔡某看见有一个人从其家院头翻出来,给其父亲打的电话。2、证人孙某2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孙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二、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国辉爬墙进入盐山县城区商贸城南头财政局家属院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40元白色仿制苹果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家中被盗一部仿制白色苹果手机等物品。三、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孙国辉翻墙进入位于盐山县商贸城南头被害人陶某租住房屋中盗窃价值人民币10元手电筒一个,后在该处吃面条后逃离。四、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孙国辉翻墙进入位于盐山县商贸城南头被害人陶某租住房屋中盗窃价值人民币200元金色邦华牌U7手机一部,并于当晚在该处中睡觉至次日凌晨后逃走。五、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孙国辉翻墙进入位于盐山县商贸城南头被害人陶某租住房屋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物品,并在该处睡觉至次日早,被回家的被害人陶某发现,后报警并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其在商业街南头租了三间平房。第一次从老家回来,发现丢了一个小手电,黑色的,价值10元。第二次从老家回来,发现其家中进来人了,有最近吃剩的面条,在其睡觉的床上有一条绿色方格男士内裤,放在靠北墙抽屉里的一部邦华牌U7型号手机也不见了,现值200元。第三次,就是今天早上,其外出回来发现屋内床上躺着一名男子睡觉,后其报警。除以上证据外,还有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国辉的供述:其在商贸城南头二户和西关一户实施盗窃,在商贸城南头朝西一户一共进去二次,第一次在这家吃了一顿面条就出来了,第二次在这家睡了一晚上,也没偷东西,第二天早上被人家抓住。在商贸城南头朝南的那户人家,就偷了一部高仿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中兴手机和那部杂牌手机是在盐山红绿灯西侧的一户平房偷的,二部手机让收手机的看过,人家不要,这两部手机也是不值钱。2、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孙国辉盗窃的三部手机价值为70元(峰达通E6价值20元,iphoneA1413价值40元,中兴U817价值10元)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国辉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均辨认成功。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孙国辉所盗窃的三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6、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孙国辉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案件来源、案件侦破以及被告人孙国辉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7、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国辉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其最后一次刑满释放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8、被告人孙国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国辉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孙国辉犯盗窃罪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辉有多次盗窃前科,且被告人孙国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辉多次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国辉有部分被动退赃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国辉的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只偷了一部手机,没有偷现金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和证人孙某2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孙国辉在该起盗窃事实中所盗窃的钱财中有1400元现金和二部手机。另外,根据被告人孙国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供认偷了二部手机,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事实只偷了一部手机,没有手电筒的理由,根据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孙国辉所盗窃的物品中,有手电筒一个,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经查,不具有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未遂,但对该起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建议中关于该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责令被告人孙国辉退赔被害人孙学峰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陶治芳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