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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麦成与桑国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麦成,桑国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300号原告白麦成,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桑国栋,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白麦成诉被告桑国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麦成,被告桑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麦成诉称:辉县同学网××,是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有备案、合法性的非营利性网络机构,其负责人是白麦成,其创办宗旨在于:借助现代化高科技迅捷传播手段,以“中国、郑州,辉县同学会”名义发展会员,服务社会大众,凝聚包括“辉县一中毕业同学群落”为主体的广泛社会力量,替辉县地方政府分忧,为构建城乡互助沟通的“和谐辉县”,这一宏伟的公益事业工程尽绵薄之力。2016年8月12日下午5时15分,原告方依照业务流程,发展了新乡市委老干部局人事科主任科员桑国栋入围辉县同学网会员,并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邮政局快递包裹(单号9630020263853)方式将预订规格汇编胶装资料(合同书已经明文约定为非正式出版物)——《成功的足迹》寄给被告桑国栋,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被告桑国栋,应该尽快将资料赞助费6000元整人民币汇入辉县同学网指定辉县市农业银行账户62×××16白麦成收,以实际行动支持辉县同学网展开工作,被告始终持不合作态度,原告二次上门诚恳做积极沟通工作,被告态度恶劣,恶语相加。经过向邮政11183系统查询该包裹下落,得知被告已经在2016年8月14日签收资料。为了维护原告方正当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料赞助费6000元整人民币。被告桑国栋辩称:约2016年8月时,白麦成以辉县一中校友的名义到被告办公室处,说建了一个同学网,在被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的信息编入该网站,并要求被告填写一张“辉县一中毕业同学风采录”基本信息表格,核对一下基本信息。出于对校友的信任,被告填了部分内容,但感觉不对就没有再填,原告又将被告部分未填内容填上。表中主要履历、工作政绩、主要业务、单位地址、手机号码等都是原告不知从何种途径得到的被告相关信息填写的,表中被告的手机号码并不是被告本人提供的,并非被告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现为被告家属使用的手机号码)。填完后原告要求被告付300元钱,给被告寄一本同学通讯录,被告当场拒绝。且出于对校友的情谊,被告未把表格收回。几天后原告又到被告办公室询问被告是否收到书了,被告表示不要该书。之后被告收到邮局包裹,签收后才发现是原告寄出的书,名为《成功的足迹》。后被告准备与原告联系,将书退还,原告第三次到被告办公室,被告当面将书交还原告,但原告拒收,要求被告支付200元,被告再次拒绝该书,并拒绝支付200元后,原告恼羞成怒,威胁被告法院见,被告追原告到电梯口将书交还给原告,原告又将书扔出电梯口,被告的同事在现场将书捡起,后被告将该书交给法院。被告认为:1、被告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书,不存在合同纠纷;2、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家属电话,并发短信欺诈、威胁,对被告家人及本人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应诉误工费:3、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欺诈及印刷、销售非法出版物,恳请进行调查处理;4、被告对“辉县同学网”机构的成立是否有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等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提出质疑;5、原告在第一次见被告之前,未经本人同意,已经把被告个人的信息刊登在《成功的足迹》一书上,涉嫌侵犯被告的隐私权。原告白麦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名片(白麦成、张艳芳)两张。2、邮寄报告单一份。3、被告本人填写的隐形合同书一份。4、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16)豫0703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邮政包裹跟踪信息查询单一份。6、网站备案主体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桑国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成功的足迹书籍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形成买卖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桑国栋对原告白麦成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被告签字,双方不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成功的足迹》不是书,是汇编资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白麦成于2013年6月4日申请网站辉县同学网,网址为××,网站备案为豫I**备13010917号-1,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负责人均为原告白麦成,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2016年8月12日,白麦成携带含有被告桑国栋基本信息的光盘至新乡市老干部局桑国栋办公室,发展被告桑国栋为辉县同学网会员,并要求其填写《辉县一中毕业同学风采录》一份。被告桑国栋填写基本信息和人生感悟后,不再填写其他内容,主要履历、工作政绩、主管业务、单位地址和手机号码由白麦成填写。2016年8月13日,白麦成向被告桑国栋邮寄送达辉县一中毕业人员汇编资料《成功的足迹》一份,由被告桑国栋本人签收。后因被告桑国栋不愿支付费用将该汇编资料退回,原告白麦成拒绝接收,现原告白麦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桑国栋支付资料赞助费6000元。庭审中被告桑国栋已将原告白麦成发送给被告的材料《成功的足迹》交给法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本案中原告白麦成虽然向被告桑国栋发出要约,但被告桑国栋仅向原告填写个人信息,而并未向原告承诺支付相应资料费价款,而且原告白麦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桑国栋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资料价款6000元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形不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赞助费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麦成要求被告桑国栋支付资料赞助费6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麦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翊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