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慧芝与吴文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慧芝,吴文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慧芝,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和顺县人,个体,现住和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品,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个体,现住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慧芝因与上诉人吴文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慧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2.增加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定金罚则5000元,返还运费35000元,整修马槽费4100元,换电瓶费1300元,换轮胎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18日吴文品无故将车扣回,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应当返还双倍定金。2.在运输期间为吴文品车辆进行了多次维修,换轮胎、换电瓶的费用均属于在车上添加的新配件,费用我已经垫付,吴文品扣回车,应将配件费用返还我。3.由于吴文品的违约给我造成运费损失,应当返还一年的经济损失35000元。上诉人吴文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杜慧芝未连续、按合同规定交纳购车款,违约在先,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000元,这一判决与法律相悖,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判决我返还修车款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应当由杜慧芝承担。3.2015年1月15日、17日、18日三天杜慧芝私自出车,违约在先,我不应当支付运费。被上诉人吴文品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吴文品承担。按照常理推断和合同约定,不应该由汽车老板承担所有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慧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文品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返还运费35000元,给付杜慧芝垫付修车费11300元,电瓶1300元,轮胎款6000元,共计63600元;2.要求吴文品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杜慧芝与吴文品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吴文品吴文品)自愿将一辆东风自卸前四后八、红色,车牌为:晋K×××××前四后八自卸货车转让给乙方(杜慧芝杜慧芝)。转让价为壹拾万元整。乙方首付五千元定金,剩余车款按协议商定分期付清。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首先车款未付清前,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运输安排,乙方所购车辆要为甲方搞运输服务。2.协议生效日期,前三个月乙方的运费,除油款外,按百分之五十付给甲方,扣抵车款。从第四个月起乙方的运费除油款外按百分之七十抵扣车款,直至付清为止。3.甲方保证每月的5日前结清乙方上月抵扣车款外的所剩运费。4.协议生效时间起,该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宜,保险等,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合法。在乙方付清车款后甲方将该车全部手续交给乙方。四、车款付清后,甲方给乙方提供过户手续。乙方支付过户费用,车款付清后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杜慧芝当日交付吴文品定金5000元后负责经营该车。2014年4月2日吴文品收取杜慧芝2-3月份抵车款3440元。杜慧芝经营车期间支付修理费7200元。2015年1月15日杜慧芝拉煤23吨、2015年1月17日杜慧芝拉煤56.66吨、2015年1月18日杜慧芝拉煤24.18吨。2015年1月18日原、吴文品因车辆发生故障产生纠纷后,吴文品将晋K×××××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扣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杜慧芝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汽车转让协议》1份,证实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转让协议;2.收据2支,证实吴文品收取杜慧芝转让车押金5000元,2014年2-3月份抵车款3440元;3.收款收据2支,证实杜慧芝支付晋K×××××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修车费7200元;4.收据8支,证实杜慧芝2015年1月15日驾驶晋K×××××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拉煤46吨,2015年1月17日驾驶晋K×××××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拉煤56.66吨,2015年1月18日驾驶晋K×××××前四后八自卸货车拉煤24.18吨。杜慧芝另外提供的5支修车收据,因没有客户名称、以及客户名称为后补,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杜慧芝、吴文品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吴文品将车扣回,杜慧芝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对杜慧芝要求返还定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杜慧芝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吴文品辩称合同签订后,杜慧芝未连续缴纳购车款,违约在先,且杜慧芝没有证据证实杜慧芝违约在先,故对杜慧芝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吴文品已经将车辆收回,对扣抵杜慧芝车款的运费3440元以及修车款7200元也应该返还。对杜慧芝2015年1月15日、1月17日、1月18日三天的运输费酌情支付600元。以上吴文品共计返还杜慧芝16240元。杜慧芝要求吴文品返还运费35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文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慧芝购车定金、修车费、运费共计16240元;二、驳回杜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汽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吴文品将车扣回,被上诉人杜慧芝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上诉人杜慧芝要求返还定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上诉人杜慧芝没有证据证实吴文品违约在先,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吴文品已经将车辆扣回,对扣抵杜慧芝车款的运费3440元以及修车款7200元也应该返还。原审法院对杜慧芝2015年1月15日、17日、18日三天的运输费酌情认定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杜慧芝要求吴文品返还运费35000元的请求无证据佐证,要求返还修车款11400元的上诉主张,因提供的维修收据没有客户名称,缺乏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文品辩称,合同签订后,杜慧芝未连续缴纳购车款,违约在先,不应返还定金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杜慧芝承担1085元,由上诉人吴文品承担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