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陆健与苗爱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健,苗爱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954号原告陆健,男,199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耀,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爱萍,女,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陆健诉被告苗爱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7月1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耀、被告苗爱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耀、被告苗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8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为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王丽萍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苗爱萍提供担保。原告通过转账形式转至王丽萍指定账户(胡敦芳6224527311002635576)。约定用款时间为10天,口头约定3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偿还且联系不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沟通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苗爱萍辩称,王丽萍说该笔款项已经还清,分别给付30000元、15000元,另7000元系转到XX账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王丽萍向原告陆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陆健现金伍万元¥50000,期限10天。借款人王丽萍2015年6月17日,已转入6224527311002635576胡敦芳保证人:苗爱萍。”另查明,王丽萍女儿胡冉于2015年11月12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转账15000元给陆健。另王丽萍转账7000元给XX。原告陆健提供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王丽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2015年7月25日、8月13日、8月24日、9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证明在上述时间案外人王丽萍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30000元、40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案外人王丽萍已偿还,借条原件已被王丽萍收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爱萍自愿为案外人王丽萍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苗爱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爱萍自认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苗爱萍主张过权利,被告苗爱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爱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王丽萍追偿。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陆健仅提供转账46500元的凭证,未提供另3500元的交付凭证,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6500元。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苗爱萍辩称该借款案外人王丽萍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丽萍存在多笔债权债务,被告仅提供部分还款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还款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对应债务系原告起诉的债务。且原告提供其他已还清债务的借条复印件,说明原告与债务人王丽萍就债务履行顺序有约定。另原告持有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按常理如债务人还清欠款应将借条收回。故在王丽萍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且对债务履行顺序有约定情况下,被告苗爱萍仅提供部分还款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还款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对应债务系该笔债务,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健46500元及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苗爱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王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苗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范艳艳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