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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胡冬生与喻士岭、张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士岭,张巧英,胡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士岭。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英。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士岭、张巧英因与被上诉人胡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喻士岭、张巧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俭,被上诉人胡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士岭、张巧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冬生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表现为:1、喻士岭、张巧英与胡冬生之间互不相识,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喻士岭、张巧英与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兴农资社)的理事长王召林洽谈过借款,由大兴农资社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借款、抵押手续。胡冬生从未向喻士岭、张巧英主张过借款,胡冬生主张其已经向喻士岭、张巧英主张催要借款系无稽之谈。2、喻士岭、张巧英对借条不知情,喻士岭、张巧英签字时的借条是空白的,其他内容系被补充打印。借条的内容亦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应当是大兴农资社对外使用的借条模板。3、大兴农资社工作人员带喻士岭、张巧英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喻士岭、张巧英仅签字。4、王召林在一审法院的谈话内容可以证明喻士岭、张巧英与大兴农资社存在借款法律关系。5、一审法院将喻士岭、张巧英于2015年12月26日向大兴农资社支付的108956.40元分成44982元与63974.4元两笔,冲抵借款利息是错误的,并非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而是张冠李戴,混淆是非。二、喻士岭、张巧英是与大兴农资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无效。1.喻士岭、张巧英与大兴农资社王召林商谈好借款事宜后,王召林要求喻士岭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08956.40元。如果不是向大兴农资社借款,喻士岭不可能向其支付利息。2.大兴农资社不具有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喻士岭、张巧英仅应当向大兴农资社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不承担利息。三、一审法院未对胡冬生及大兴农资社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喻士岭、张巧英要求胡冬生和大兴农资社出庭接受质询,但是二人均未到庭。一审法院对喻士岭、张巧英要求将大兴农资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理睬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利息还款错误,因为约定的资金使用利率是百分之一点六六。被上诉人胡冬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喻士岭、张巧英偿还胡冬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照月利率1.666%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对喻士岭、张巧英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万诚御景园5幢11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喻士岭、张巧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喻士岭、张巧英(甲方)与胡冬生(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等相关费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666%;抵押房地产坐落于桃源北路西侧万诚御景园5幢1106室;申请法院拍卖被抵押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还清乙方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等相关费税后剩余部分归还甲方。拍卖所得价款如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和由甲方违约所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等相关费税,乙方有权另行追讨;如逾期还款,逾期时间甲方每日另支付乙方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按应还本金及其利息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罚金等。对于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4047**,债权数额为25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胡冬生。同日,喻士岭、张巧英向胡冬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冬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666%,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如未按时还款,愿意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罚金给出借人,直至还清本息止。且在追回借款期间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皆有本人承担。后被告未还款,胡冬生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代理诉讼服务,支出律师代理费68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喻士岭、张巧英还向胡冬生借款200000元,对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本案。该笔借款原告亦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苏1323民初6106号。喻士岭于2015年12月26日向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转账108956.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喻士岭、张巧英向胡冬生的借款已逾期,胡冬生要求喻士岭、张巧英返还借款,予以支持。喻士岭、张巧英辩称与胡冬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胡冬生不予认可,并提供借条、借款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喻士岭、张巧英辩解借条、借款合同等虽是喻士岭、张巧英本人签名,但内容系后添加,但并未举证证明。另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召林陈述,喻士岭、张巧英没有向合作社申请过借款,喻士岭向合作社转账是因为胡冬生向合作社借款时,喻士岭与张巧英是担保人。故对喻士岭、张巧英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喻士岭向泗阳县大兴社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转账108956.4元,胡冬生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及(2016)苏1323民初6106号中予以冲抵,冲抵的顺序为先扣除本案250000元借款及(2016)苏1323民初6106号案件200000元借款的借期利息44982元(24990+19992),余款63974.4元(108956.4-44982)冲抵(2016)苏1323民初6106号案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作出约定,故对胡冬生要求喻士岭、张巧英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喻士岭、张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冬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喻士岭、张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冬生律师代理费6800元;对喻士岭、张巧英抵押登记的桃源北路西侧万诚御景园5幢1106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胡冬生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为250000元。案件受理费6352元,已减半收取计3176元,由喻士岭、张巧英负担。除喻士岭、张巧英主张的与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大兴农资社并非胡冬生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喻士岭、张巧英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他项权证登记费缴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缴款人为大兴农资社,证明案涉房产是抵押给大兴农资社的,并非胡冬生,喻士岭、张巧英与胡冬生之间并不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喻士岭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喻士岭是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于2016年10月19日打印了银行账户流水,方获知案涉借款是胡冬生汇入喻士岭银行账户内。3、胡冬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冬生不是大兴农资社大兴合作社的社员。胡冬生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的认定应该以他项权证登记来认定,关于费用的缴纳,系大兴农资社是代胡冬生缴纳的登记费。证据2可以证明2014年10月16日胡冬生已经将涉案的25万元交付给喻士岭,不能证明喻士岭、张巧英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大兴农资社的主张。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喻士岭、张巧英的证明目的,胡冬生与大兴农资社大兴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喻士岭、张巧英提供了证据1、2的原件,且胡冬生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但证据1仅能够证明案涉房产他项权证登记费系大兴农资社缴纳,证据2仅能够证明胡冬生向喻士岭汇款45万元,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喻士岭、张巧英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大兴农资社的主张。关于证据3,仅能证明胡冬生的身份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胡冬生与大兴农资社大兴合作社之间借款的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喻士岭、张巧英与胡冬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冬生主张其向喻士岭、张巧英出借案涉借款,提供了喻士岭、张巧英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以及胡冬生向喻士岭、张巧英转账支付案涉借款款项的银行账户明细为证。喻士岭、张巧英认可上述证据上二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辩称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大兴农资社,对此,其应当举证证明。喻士岭、张巧英除提供了向大兴农资社支付108956.4元的转账凭据和他项权证登记费缴款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108956.4元转账凭据和他项权证缴款收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大兴农资社。理由为:一、认定合同相对人的主要依据系基于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为胡冬生,并非大兴农资社;且实际向喻士岭、张巧英交付借款的行为人亦为胡冬生。据此,足以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胡冬生。一二、至于喻士岭向大兴农资社支付利息108956.4元的行为,喻士岭可能系基于对实际出借人的认识错误而交付,亦可能系基于胡冬生的指示交付。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能因此改变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三、关于、对于转账凭据,胡冬生、大兴农资社主张系因胡冬生自大兴农资社处借款45万元(包含本案20万元借款和另案25万元借款),又转借给了喻士岭、张巧英,因此喻士岭将胡冬生应当向大兴农资社支付的利息108956.4元直接支付至大兴农资社,并提供了胡冬生向大兴农资社借款,并由喻士岭、张巧英提供担保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为证。结合该证据,本院认为,胡冬生的上述主张符合常理且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他项权证登记费缴款收据虽然载明的缴款人系大兴农资社的问题,不论大兴农资社出于何种原因代付相关费用,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约定,就此认定大兴农资社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大兴农资社与胡冬生之间同时存在同等数额的借款合同关系,胡冬生亦认可向喻士岭、张巧英借款即来自大兴农资社该笔借款,故三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关联关系,出于维护出借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大兴农资社代付相关费用亦具合理性,但鉴于胡冬生与大兴农资社之间存在的45万元借款合同关系,胡冬生主张的大兴农资社代其支付了他项权证登记费具备合理性。关于喻士岭、张巧英提出的本案系大兴农资社向非社员发放贷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大兴农资社发放贷款的对象是胡冬生,并非喻士岭、张巧英,二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相关规定本身亦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属于违反则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不能成立。故喻士岭、张巧英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喻士岭、张巧英提出的本案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大兴农资社系农民自助组织,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且胡冬生向大兴农资社的借入利率及向喻士岭、张巧英的借出利率均为月利率1.666%,并不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且相关利率的约定亦并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故二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胡冬生所举证据足以认定其与喻士岭、张巧英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喻士岭、张巧英所举反驳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大兴农资社,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喻士岭、张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