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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向玉琴与汪兴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玉琴,汪兴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玉琴,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兴福,男,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周,系汪兴福之子。上诉人向玉琴因与被上诉人汪兴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向玉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我在我儿子所购买一楼房屋靠河边一侧砌筑一楼阳台围墙,以阻隔污水、虫鼠入室,其围墙砌的位置与二楼阳台外边梁对齐,未超过二楼阳台边梁的宽度滴水界限,这本身就是我家购房享有使用权的位置,这与二楼住房户购房后要把二楼明阳台封闭安窗一个道理,根本不属于非法修建的问题。近年来,大多数住户都将一楼的阳台砌筑了围墙并安装了玻璃窗,而城市监察大队和建设局却无人过问而不处罚。��案不是审理的违法修建,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由。如果我真的属于违法搭建围墙,那是属于建设部门和城市监察执法大队来处罚的事,与法院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无关。我在本案中,是一个无辜者,我受伤的当日,我在我儿子家正在砌一楼围墙的屋里面,根本不知被告人会突然来推倒围墙将我砸伤。在此次纠纷中,我既没和被告人吵闹,也没与被告人接触,因围墙已砌有1.8米高左右,我在屋内根本看不见被告人,他把围墙推倒后扬长而去,对我却不闻不问。可被告人否认墙倒下来砸伤我的事实。那么,按照举证规则,被告人应举出他伤或自伤的证据来,如果举不出这样的证据,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骨折陈旧伤的问题,的确我原骨折过,但这次受伤又在原骨折处受了伤和浑身软组织伤,我出院后找公安法医作鉴定,法医说如果不是陈旧���的话,就能评上伤残等级和轻伤,因为无法分辩现在的损伤与陈旧伤之间倒底有多大的损伤程度,但并不能说现在对骨折没有损伤,而且尾二椎失稳不是陈旧伤。由此可见,我所受伤并非只是软组织伤,如果只有软组织伤的后,医生能叫我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吗?我现在仍腰伸不直,头昏脑胀,无法上班工作。被上诉人汪兴福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诉都不是事实。上诉人将公摊面积违法修建围墙,并扩建为自己的庭院。2.上诉人称其享有使用面积、合法修建以及被上诉人推墙将上诉人砸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被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3.向玉琴住院相关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不利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汪兴福推墙与上诉人受伤有因果关系。汪兴福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脑震荡,根据��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证明事发当时头部并没有受伤。L1椎体陈旧性骨折是老伤,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汪兴福没有加害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诉人受伤与汪兴福推墙并没有因果关系。向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385.16元,返还不当得利款900元,共计2128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向玉琴在以其儿子李传虎、儿媳周云华的名义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96号2幢1楼1号的房屋外面搭建围墙,二楼住户即汪兴福认为向玉琴搭建的围墙系违章建筑,且会影响自己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便到一楼阻拦,将所砌围墙的砖块从外往里推,在此过程中向玉琴受伤。向玉琴受伤当日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0465.16元,出院诊断:1、L1椎陈旧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一审法院认为,汪兴福虽然认为向玉琴私自搭建围墙未经过相关部门和邻居的同意,会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但采取的制止方式不当,致使向玉琴受伤,汪兴福推倒围墙的行为与向玉琴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向玉琴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向玉琴搭建围墙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也未取得邻居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向玉琴之伤主要系陈旧性腰椎骨折,与本次纠纷不具有因果联系,故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具体情节,本院确定汪兴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玉琴自行承担70%的责任。向玉琴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900元,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且双方已于庭外解决。对向玉琴主张的赔偿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465.16元,2、误工费4353.9元(33349元÷12个月÷30天×47天);3、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5、张交通费认定300元;6、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原告向玉琴的医疗费10465.16元、误工费4353.9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59.06元,限被告汪兴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玉琴赔偿5537.72元(18459.06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向玉琴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向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汪兴福对向玉琴的伤情、医疗费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向玉琴也同意鉴定,但汪兴福在��期内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向玉琴与汪兴福相邻居住,邻里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照应,和谐相处。向玉琴在儿子房屋外搭建围墙,应告知汪兴福,对相关问题予以协商,在妥善解决后再动工,但向玉琴行事草率,擅自动工,引起纠纷,对纠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汪兴福对向玉琴搭建围墙有意见,应采取正当途径方法解决,却粗暴地将向玉琴修建的墙强行推倒,致伤向玉琴,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事件的起因、经过以及损害后果,酌定由汪兴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向玉琴自行承担正确,汪兴福对向玉琴的伤情、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在限期内却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汪兴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玉琴赔偿12921.34元,其余部分由向玉琴自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汪兴福负担464元,由向玉琴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