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万凯、张亚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凯,张亚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凯,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周市镇万凯牛肉汤店店主,住安徽省蒙城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亚芳,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昆山市周市镇万凯牛肉汤店店主,住安徽省蒙城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凯、张亚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凯及其辩护人张东、被告人张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至12月28日间,被告人万凯伙同被告人张亚芳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万凯从家乡安徽携带罂粟壳至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长江绿岛花园XXX号共同经营的昆山市周市镇万凯牛肉汤店内,在生产、加工牛肉汤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罂粟壳进行调味,并将含有罂粟成分的牛肉汤等食品进行销售。经检测,在其店内大锅中的牛肉汤汁中检出罂粟碱成分。被告人万凯、张亚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凯伙同被告人张亚芳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亚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凯、张亚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万凯对被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被告人万凯系初犯,因家中上有年迈母亲身患癌症需要医治、下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经济压力所致,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凯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罂粟壳的时间较短、销售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由此建议对被告人万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亚芳对被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旬至28日间,被告人万凯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张亚芳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万凯从安徽省蒙城县携带罂粟(果)壳至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长江绿岛花园XXX号二人共同经营的昆山市周市镇皖北牛肉汤店(工商登记名称为昆山市周市镇万凯牛肉汤店)内,在生产、加工牛肉汤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罂粟(果)壳进行调味,并将含有罂粟成分的牛肉汤等食品进行销售。经检测,从涉案牛肉汤店提取到的牛肉汤内检出罂粟碱成分。被告人万凯、张亚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万凯、张亚芳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万凯、张亚芳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抽样取证单,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牛肉汤快检结果,被告人身份查询信息及本院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凯、张亚芳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牛肉汤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果)壳,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凯、张亚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万凯、张亚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凯、张亚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凯具有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由此建议对被告人万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凯实施犯罪时间较短及建议对被告人万凯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凯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权利,危害严重,若宣告缓刑不足以达到刑罚的惩罚、教育目的,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万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亚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以缴至本院的罚金保证金折抵。)二、被告人张亚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以缴至本院的罚金保证金折抵。)三、禁止被告人张亚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