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旺钊与黄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钊,黄桂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844号原告:李旺钊,男,201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郭祖梅,女,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旺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清,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住桂平市。原告李旺钊与被告黄桂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钊的法定代理人郭祖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桂清赔偿经济损失6823.8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2时23分,李亚东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18千米加300米处(桂平市马皮乡马皮圩附近),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超越黄林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D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黄桂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李亚东连人带车倒地后,被黄林所驾驶的车辆后轮辗压,造成被告黄桂清受伤,李亚东当场死亡,二轮电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林、被告黄桂清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亚东、郭祖梅夫妇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长子李鸿钊,2015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李冰,2017年3月8日生育次子杨旺钊。桂K×××××号车、桂KD1**挂号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玉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亚东的亲属于2016年8月18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6)桂088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亚东的亲属自行承担70%责任,黄林承担20%责任,被告黄桂清承担10%责任,玉林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的生活费为136476元,李亚东应承担68238元(7582元/年×18年÷2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玉林保险公司应赔偿12282.84元(68238元×20%-68238元×20%×10%),黄林赔偿1364.76元(68238元×20%×10%),被告黄桂清赔偿6823.80元(68238元×10%)。原告与玉林保险公司、黄林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撤回对玉林保险公司、黄林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桂清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亚东的亲属曾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李亚东的亲属自行承担70%责任,黄林承担20%责任,被告黄桂清承担10%责任,玉林保险公司免赔的10%,由黄林负责赔偿。判决作出之后,原告才于2017年3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实原告为李亚东、郭祖梅夫妇生育的儿子,原告出生时,郭祖梅怀孕周期为38周,而本次事故于2016年7月2日发生,原告出生于2017年3月8日,故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郭祖梅已经怀有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生活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出生时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方法是适当的,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68238元(7582元/年×18年÷2人)。由于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黄桂清赔偿6823.80元(68238元×10%)。被告黄桂清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清赔偿经济损失6823.80元给原告李旺钊;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旺钊负担103元,被告黄桂清负担5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