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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浩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517号原告:孙浩。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浩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5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我在沈阳家乐福青年店购买了一皇室宝贝湿巾、单价1.2元、条码:6953922408864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诉求500元赔偿。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从购物小票上无法看出是小票上的商品原物,因为在购物小票上只能显示条码信息而无法显示其他信息可以证明商品的唯一性,根据条码管理规则,同一商品的条码在个超市卖场显示的条码信息均一致,故不能排除涉案商品系在他处购买的可能性。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要求厂商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涉案商品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经营者、生产者存在欺诈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欺诈需要以用故意诱导是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为前提易造成损害后果为赔偿依据。但本案中被告并无主观欺诈的故意,原告也并未因使用而造成损害不符合赔偿的法律条件,不应赔偿。涉案商品外包装为光滑塑料,被告销售该类商品生产日期均已黑色喷码标示于本品外包装,可轻易擦除,本品外包装可见多处褶皱,原告所述问题不排除系在购买后造成的可能性,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问题在购买前既已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1.2元的淳纺皇室宝贝湿巾一包,条码为6953922408864,该商品为塑料袋包装,塑料袋背面标注:有效期二年,生产日期见喷码,但外包装并无生产日期标注。原告购买后尚未拆封使用即以该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湿巾系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确无清晰的生产日期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销售该商品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发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是其销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就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被告主张未给原告造成损害,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类商品生产日期均以黑色喷码标示于本品外包装,可轻易擦除,本品外包装可见多处褶皱,原告所述问题系在购买后造成的抗辩事由,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淳纺皇室宝贝湿巾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孙浩购货款1.2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浩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浩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