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增兵与被执行人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增兵,王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24号申请人:龙增兵,男,汉族,1971年出生。被执行人:王胜利,男,汉族,1970年出生。申请执行人龙增兵与被执行人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17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效力。权利人龙增兵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王胜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王胜利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3478元及邮寄送达费50由被告王胜利承担,合计153528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胜利于2017年12月20日前交纳案款50000元;二、被执行人王胜利于2018年1月20日前交纳案款50000元;三、被执行人王胜利于2018年2月10日前将剩余案款本息全部付清;四、还款时均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以(2016)新2327民初字1715号调解书为准;五、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恢复对��2016)新2327民初字17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新2327民初字17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审判员 马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