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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48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481民再3号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住舞钢市。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郭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豫048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郭某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裁定如下:一、准许张某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6)豫04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冬仙审 判 员  杨小霞人民陪审员  程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