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江岩与梁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岩,梁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462号原告:李江岩,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泓,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李江岩与被告梁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及被告梁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金额为57,815.1元)减去已付利息12,000元,以上共计225,81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某为买婚房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梁某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梁某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9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90,000元,被告梁泓于2016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款说明,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保证2016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欠款,利息协商。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起诉前,梁某、梁泓只给付了12,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李江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梁某于2015年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梁泓2016年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证明梁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经三人协商被告承诺承担梁某的债务,证明借款是有利息的,只是没有具体没有约定利息的比例。被告梁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息的事被告没同意。被告梁泓辩称,梁某是实际借款人,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属实,梁某是原告的员工,当时为了方便工作,原告借给梁某购房首付款,因此对利息及借款时间均未约定。被告是梁某的父亲,原、被告及梁某三方协商这笔款项由被告梁泓负责偿还,已经还款12,000元。被告梁泓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份还款计划表明梁某个人借款1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9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90,000元;被告梁泓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表述为被告梁泓承担梁某欠原告180,000元的还款义务,2016年2月8日前偿还部分款项,如资金充足,春节前全部还清,最迟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协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某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梁某将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梁泓,并且该债务承担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梁某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梁泓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梁泓对借款本金180,000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2,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梁泓向原告李江岩偿还借款本金为168,000元,;原告李江岩要求被告梁泓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说明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约定了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属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情况,故本院确定被告梁泓应自2016年12月30起,以借款本金1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江岩借款本金168,000元;二、被告梁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江岩借款利息,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江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梁泓承担3,780元,由原告李江岩承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