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胜勇、熊家品等与刘国梁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勇,熊家品,刘国梁,刘启纯,刘国政,刘国术,雷贞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98号原告王胜勇,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熊家品,男,生于1970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梁,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刘启纯,男,生于1937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刘国政,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刘国术,男,生于1966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雷贞爱,男,生于1965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王胜勇、熊家品诉被告刘国梁、刘启纯、刘国政、刘国术、雷贞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勇和熊家品的委托代理人秦艺,被告刘国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梁、刘启纯、刘国政、雷贞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勇、熊家品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启纯、刘国术、刘国政、雷贞爱四人,该四人签订协议将位于关东××××组刘启纯的一块责任地转让给二原告,原告支付3万元给刘国术,2000元给刘国政,但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16年6月份,刘国梁占用该地块建房。双方还因此发生打斗。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争议地块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梁书面答辩意见书辩称:我与二原告均不认识,经刘启纯和关东××××组的同意,刘启纯的承包地已经流转给我,我有合法手续且已建房。该土地已经有关部门颁发了准建公示牌,不属“三违”建筑。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国术辩称:争议地块原本是打算自己修建,我妹妹因赌博欠债,就将该土地转让给了二原告,3万元已由雷贞爱之妻使用。我们没有一地二卖。转让土地得到的钱我没有拿一分,也没有将土地转让给刘国梁。被告刘国梁、刘启纯、刘国政、雷贞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刘启纯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以3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利川市城办事处关东社区八组自家的责任地转让给二原告,刘国术给原告出具金额30000元的收条一张,但未办理转让手续。2007年1月1日,在关东××××组组委会的同意下,刘启纯与刘国梁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以38000元的价格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国梁,刘启纯给刘国梁出具金额38000元的收条一张。此后,自2016年6月起,被告刘国梁先后在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办事处、市“三违办”办理了准建证及准建相关手续。刘国梁已在此争议土地上下了屋基并已开始修建,且已安装了水电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收条、雷贞爱写的证明,被告刘国梁提供的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规划科的证明、准建公示牌照片、私人住宅“一书两证”申请表、私人住宅规划许可申请表、修建房屋申请表、利川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无房居住证明、批准安装生活用气设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土地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胜勇、熊家品所主张的争议地块归其所有,因未在有权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启纯、刘国术、刘国政所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国梁已在有权机关办理了建房手续,且已建房,二原告所主张的排除妨害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勇、熊家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胜勇、熊家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