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桂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庭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桂庭,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期间,2017年3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抓获,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9日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明章,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桂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桂庭及其辩护人徐明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前后,吴某5(已判刑)以位于郑州中陆洗化城A区7排9号的“嘉盛商行”为掩护,租赁郑州市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一院内17号仓库、郑州市南三环玉泉山庄附近一仓库,开始对外销售假冒名牌洗化用品。在经营过程中吴某5委托马某(已判刑)负责全面业务,雇佣被告人林桂庭和高某、杨某、吴某1、吴某2(四人均已判刑)协助销售。2013年8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的豫A×××××车上扣押销售清单4张;在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一院内17号仓库查获涉嫌假冒的舒肤佳香皂608件、潘婷洗发露180件、海飞丝400ML洗发露260件、海飞丝200ML洗发露190件、飘柔洗发露280件、强生沐浴露132件、强生婴儿牛奶营养露108件、强生爽身粉120件、舒蕾洗发露160件、蓝月亮洗手液108件、六神花露水44件、浪奇木瓜皂80件、在郑州市南三环玉泉山庄附近一仓库查获舒肤佳香皂220件、黑人牙膏130件、强生300ML沐浴露180件、高露洁牙膏190件、玉兰油400ML沐浴露206件、飘柔200ML洗发露124件、海飞丝400ML洗发露160件、妮维雅洁面乳78件、潘婷400ML洗发露136件。经有关洗化用品厂家鉴定,查获的舒肤佳香皂、潘婷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强生沐浴露、强生婴儿牛奶营养露、强生爽身粉、舒蕾洗发���、蓝月亮洗手液、六神花露水、黑人牙膏、高露洁牙膏、玉兰油沐浴露、妮维雅洁面乳均为假冒产品。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305809.52元,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露洁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质量合规部、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3、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4、证人吴某3、吴某4、庄某、张某1、荆某、吴某5、马某、高某、吴某2、吴某1、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桂庭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桂庭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桂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桂庭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桂庭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林桂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前后,吴某5以位于郑州中陆洗化城A区7排9号的“嘉盛商行”为掩护,租赁郑州市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一院内17号仓库及郑州市南三环玉泉山庄附近一仓库,开始对外销售假冒名牌洗化用品。在经营过程中吴某5委托马某负责全面业务,雇佣被告人林桂庭和高某、杨某、吴某1、吴某2协助销售。2013年8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豫A×××××车上扣押销售清单4张;在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一院内17号仓库查获涉嫌假冒的舒肤佳香皂608件、潘婷200ML洗发露180件、海飞丝400ML洗发露260件、海飞丝200ML洗发露190件、飘柔200ML洗发露280件、强生300ML沐浴露132件、强生婴儿牛奶营养露108件、强生爽身粉120件、舒蕾200ML洗发露160件、蓝月亮洗手液108件、六神花露水44件、浪奇木瓜皂80件、在郑州市南三环玉泉山庄附近一仓库查获舒肤佳香皂220件、黑人牙膏130件、强生300ML沐浴露180件、高露洁牙膏190件、玉兰油400ML沐浴露206件、飘柔200ML洗发露124件、海飞丝400ML洗发露160件、妮维雅洁面乳78件、潘婷400ML洗发露136件。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305809.52元。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50元。另查明,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人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88127号“高露潔”商标、第1188126号“高露洁”商标、第3803826号“Colgate”商标、第1188128号“COLGATE”商标注册人是高露洁棕榄公司,第990476号“HeadShoulders”商标、第1544325号“HeadShoulders海飞丝”商标、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第972591号“潘婷”商标、第1480375号“PANTENE及图”商标、第5123975号“PANTENE及图”商标、第996561号“飘柔”商标、第3008024号“飘柔及图”商标、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第565594号“舒肤佳safeguard及图”商标、第5521708号“飘柔图形”商标注册人是宝洁公司,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扣押的洗化用品及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林桂庭的供述,2013年2月初,经人介绍到中陆洗化城A区7排9号嘉盛商行打工,主要销售假冒的洗化用品,存放假冒洗化用品的仓库位于长江路与郑密路附近,销售的假冒洗化用品主要包括蓝月亮洗手液、飘柔、海飞丝、潘婷、舒蕾(洗发露)、高露洁、黑人(牙膏)、玉兰油、强生(沐浴露)、妮维雅洁面乳,六神花露水、舒肤佳香皂等,洗化用品都是用白皮箱包装的,和箱子里面的洗化用品不相符。与其一起参与销售的有老板、老板娘、河南负责业务的马经理以及吴某2、高某、吴某1、杨某、吴某3、吴某4,其平时主要负责给客户送货,对于进货渠道和销售价格均不清楚。2、证人吴某5证言,2012年6、7月份,因为洗化生意不好做,就考虑销售假的名牌洗化用品。其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马某在店面负责,吴某3是开票员,高某负责提货送��,杨某、林桂庭是司机负责开车拉货送货,吴某2、吴某1、吴某4负责在门市上给客户搬货卸货。高某是2012年7月份左右给其打工,杨某、吴某2、吴某1都是在2013年过完年后来打工的,马某跟其打工已经有两、三年了。具体由马某负责联系购买假冒的洗化用品并租赁郑州市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一院内17号仓库和郑州市南三环玉泉山庄附近一仓库用于存放假冒的洗化用品,马某负责联系从广东购进的假冒洗化用品,主要销往下面各县市和本市场其他商户。3、证人马某证言,2012年7月份左右,因为洗化生意不好做,吴某5提出销售假的名牌洗化用品。其通过与上门推销假冒洗化用品并发放名片的广东人联系购进的假冒洗化用品,并由其负责租赁郑州市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一院内17号仓库和郑州市南三环玉泉山庄附近一仓库用于存放假冒的洗化用品,吴某5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其负责进货及销售事宜,吴某3是开票员,高某、杨某、林桂庭、吴某2、吴某1、吴某4是工人,负责搬货卸货。因为推销的人说是高仿的,而且进价也比较便宜,所以就知道是假的。从仓库查获的洗化用品外包装都是加一层没有品牌的纸箱,打开以后才能看到各种高仿的洗化用品。这些假冒的洗化用品主要销往下面各县市和本市场其他商户。证人高某、吴某2、吴某1、杨某、吴某3、吴某4证言的内容与被告人林桂庭供述及证人吴某5、马某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4、证人庄某证言,嘉盛商行由其老公吴某5负责经营,平时马某负责在店里招呼工人干活。工人被公安机关抓了以后才知道店里销售假冒的洗化用品。存放假冒洗化用品的仓库也不知道在什么位置。5、证人张某2证言,其是位于南三环郑密路交叉口往南��玉泉山庄书法协会的房东,一家租给书法协会,另一家通过一个朋友介绍于2013年2月租给了马某,不知道马某是干什么的,听马某说当仓库使用。证人荆某证言,其是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东南角17号仓库的房东,该仓库2013年3月租给一个姓马的广东人(马某),这个人在中陆物流广场卖化妆品,听姓马的说租仓库为了存放化妆品,具体什么化妆品不清楚。该二人证言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6、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2013年8月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经南二路附近发现并跟踪豫A×××××车辆至郑州市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附近一院内17号仓库,现场查获舒肤佳香皂608件、每件72块、每块125g;潘婷洗发露180件、每件24瓶、每瓶200ML;海飞丝洗发露260件、每件12瓶、每瓶400ML;海飞丝洗发露190件、每件24瓶、每瓶200ML;飘柔洗发露280件、每件24瓶、每瓶200ML;强生沐浴露132件、每件12瓶、每瓶300ML;强生婴儿牛奶营养霜108件、每件48瓶、每瓶25g;强生爽身粉120件、每件6盒、每盒100g;舒蕾洗发露160件、每件24瓶、每瓶200ML;浪奇木瓜香皂80件、每件60块、每块120g;蓝月亮洗手液108件、每件12瓶、每瓶500g;六神花露水44件、每件30瓶、每瓶195ML。在豫A×××××车辆上查扣蓝月亮洗手液销货清单一份,该销货清单载明,蓝月亮洗手液销售价格为50元/件。后在高某的带领下在玉泉山庄附近另外一仓库查获舒肤佳香皂220件、每件72块、每块125g;黑人牙膏130件、每件72支、每支90g;强生沐浴露180件、每件12瓶、每瓶300ML;高露洁牙膏190件、每件72支、每支90g;玉兰油沐浴露206件、每件12瓶、每瓶400ML;飘柔洗发露124件、每件24瓶、每瓶200ML;海飞丝洗发露160件、每件12瓶、每瓶400ML;妮维雅洁面乳78件、每件24瓶、每瓶100g;潘婷洗发露136件、每件12瓶、每瓶400ML。案发后,高某带领公安机关对储存假冒洗化用品的仓库及商品进行了指认,有高某对扣押其销售假冒商品的储存仓库及假冒商品的指认笔录在卷。7、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提取吴某5、马某、高某、吴某2、吴某1、杨某及被告人林桂庭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后委托上述公司进行了鉴定,上述公司鉴定后所作的鉴定结论证实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8、德国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书有关价格证明,规��为100g*24瓶/件的“妮维雅”洁面乳同类产品市场中间参考价格为28元/瓶,规格为200ML*24瓶/件的“舒蕾”洗发露同类产品市场中间参考价格为14元/瓶。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函,规格为195ML的六神花露水去税批发价为7.906元/瓶,建议零售价为11.4元/瓶。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规格为90克的“高露潔”草本牙膏出厂价为2.34元/支,建议零售价2.90元/支。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规格为90g/支的黑人茶倍健龙井绿茶牙膏出厂价为7.80元/支,建议零售价格为9.40元/支。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规格为200ML的潘婷洗发露零售价为18.50元/瓶,规格为400ML的潘婷洗发露零售价为32.90元/瓶,规格为200ML的海飞丝洗发露零售价为20.50元/瓶,规格为400ML的海飞丝洗发露零售价为38.50元/瓶。根据扣押数量,统计涉案物品价值1305809.52元。9、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第1188127号“高露潔”商标注册证、第1188126号“高露洁”商标注册证、第3803826号“Colgate”商标注册证、第1188128号“COLGATE”商标注册证、第990476号“HeadShoulders”商标注册证、第1544325号“HeadShoulders海飞丝”商标注册证、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注册证、第972591号“潘婷”商标注册证、第1480375号“PANTENE及图”商标注册证、第5123975号“PANTENE及图”商标注册证、第996561号“飘柔”商标注册证、第3008024号“飘柔及图”商标注册证、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注册证、第565594号“舒肤佳safeguard及图”商标注册证、第5521708号“飘柔图形”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证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限公司处理维权打假相关事宜。1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12日,吴某5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马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高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吴某2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吴某1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杨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52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6年8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桂庭于201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桂庭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桂庭与吴某5、马某、高某、吴某2、吴某1、杨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桂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桂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林桂庭的销售数额,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林桂庭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桂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桂庭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桂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红军审判员 张永杰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彩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