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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汤银军、江苏省溧阳监狱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银军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24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汤银军,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京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银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同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京刑初字第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汤银军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镇江凤舞九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513元。同案犯陶某、施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25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施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9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溧阳监狱指派民警张某、马某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吴海军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汤银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1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2017年2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汤银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四次,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镇江市(京口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汤银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汤银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