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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伟德与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德,王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400号原告:王伟德,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林,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力,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原告王伟德诉被告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德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冯玉林,被告王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德诉称,2017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力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路段时,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璐驾驶的×××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及第三人张俭侠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之后该车辆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在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程度合计12089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于是原告的车辆在哈密市大超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因被告王力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修理费,剩余的10089元应当由被告王力承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的维修费,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008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8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力答辩称,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对于什么时候对车辆进行修理、修理的地点均有异议,所以在原告起诉前,双方并未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只愿意承担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力驾驶的×××号车辆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璐驾驶的×××号车辆在伊州区前进西路路段处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及第三人张俭侠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于是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L53755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鉴定意见为损失程度合计12089元,后原告车辆在哈密市大超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11984元,因被告王力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修理费2000元,并已先行赔付给原告。原告王伟德就剩余修理费10089元多次向被告王力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就交通费的赔付数额协商按5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修理事故明细单、修理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应遵章行驶。被告王力驾驶车辆违法超速与原告王伟德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力不持异议,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王力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修理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德的车辆在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鉴定意见为损失程度合计12089元,之后该车辆在哈密市大超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11984元,被告王力车辆的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原告王伟德要求被告王力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剩余修理费10089元,因实际产生修理费是11984元,所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和剩余修理费9984元的主张。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庭审中协商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德车辆修理费998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已收取54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