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志高与唐灯杰、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高,唐灯杰,孙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128号原告:赵志高,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灯杰,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孙红梅,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赵志高与被告唐灯杰、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灯杰、孙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灯杰、孙红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每月3%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并按逾期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灯杰、孙红梅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唐灯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赵志高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月3%支付利息并按逾期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被告唐灯杰、孙红梅未作答辩。原告赵志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17日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结、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被告唐灯杰、孙红梅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6日离婚的事实、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唐灯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赵志高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唐灯杰、孙红梅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唐灯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赵志高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月3%支付利息并按逾期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唐灯杰、孙红梅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灯杰向原告赵志高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唐灯杰借款时与被告孙红梅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志高要求被告唐灯杰、孙红梅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灯杰、孙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灯杰、孙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人民陪审员 彭小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