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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书民、王玉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民,王玉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民,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信,男,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上诉人张书民与被上诉人王玉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玉信于2017年1月11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王玉信与张书民的房屋买卖合同,张书民返还购房款700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款15512.5元。该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张书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民,被上诉人王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玉信经与张书民协商,购买张书民位于虞城县大侯乡××社区××西单元××楼西××房屋××(××楼××单元××楼西户,该房屋为张书民从开发商处取得),张书民于2015年3月1日向王玉信出具了盖有开发单位印章的合同一份并填写了具体内容,约定面积为120㎡,价格为100000元,后双方最终商定总价款为75000元,王玉信已分三次支付张书民房款70000元,王玉信在装修中,该房屋被第三人换锁占有,张书民经协调换房不成,且协调中砂石料等也被第三人使用,王玉信诉讼来院,以之前此房已卖给第三人的儿子,张书民违反合同第九条关于对房产交付前发生的产权或债务纠纷由其负责的约定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张书民返还房款、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是王玉信和张书民商谈的房屋买卖事宜,并签定了合同,约定房屋位置、面积(120㎡)、价款(100000元)及违约责任承担,最终定价为75000元也是王玉信与张书民商定的,且履行中是王玉信向张书民交纳的房款70000元(其中有经张书民之妻收取王玉信的5000元,张书民认可),虽然王玉信在合同中填写了王硕的名字,但王硕是王玉信的孙子,王玉信已解释买房是为了给王硕结婚用,填其名字符合常理,况且合同上也有王玉信的名字,故王玉信才是合同的实际一方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二、关于张书民对涉案房屋被第三人占有是否存在过错。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指张书民)保证在上述销售的房地产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此条应理解为张书民作为售房方对购房者关于所售房产保证没有权利瑕疵的承诺。张书民庭审时虽称不知情,但其在王玉信对其发问不知情为何中间同意调房时,回答称为了照顾王玉信,显然不合情理,故可以推定涉案房屋存在一房二卖,且在为王玉信协调调房时知情,尽管不一定是张书民售出。张书民没有保证其出售给王玉信的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张书民存在过错。三、关于合同应否解除。张书民已将房屋卖给王玉信的事实客观存在,张书民交付涉案房屋应保证该房没有权利瑕疵,但第三人对该房主张权利占为己用,其未能避免权利瑕疵,致使王玉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书民已构成根本违约,王玉信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售涉案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张书民对此存在违约行为致使王玉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王玉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王玉信交付的70000元购房款应予返还。至于王玉信主张的装修款等损失,因证据不足,再者涉及第三人或侵权人,王玉信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所签《售房合同》。二、被告张书民返还原告王玉信购房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张书民负担1585元,原告负担352元。上诉人张书民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售房合同》显示的买方是王硕,不是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玉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玉信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王硕均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人处签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名字是私自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硕系被上诉人的孙子,被上诉人陈述之所以有王硕的签名是因为购买涉案房屋是为王硕结婚使用,其陈述符合常理。购房款是被上诉人给付的,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在涉案合同上签名,且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和发生纠纷后,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协商,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张书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