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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敖日格乐与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日格乐,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974号原告敖日格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委托代理人折小军,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乌兰牧骑小区。被告木仁,又名牧仁,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原告敖日格乐诉被告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格乐的委托代理人折小军、被告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可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牧仁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牧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牧仁向原告敖日格乐借现金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牧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敖日格乐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牧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