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捷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法定代表人:袁时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系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法定代表人:贺鑫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一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国,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风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城、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风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抗辩后,一审法院未予以审理。2011年1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GMC2040U桥式五轴加工中心一台,合同总价款5,200,000元,合同生效后9个月交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2日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其货款退还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其货款诉讼时效应当在2015年10月12日前;但被上诉人诉状载明其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因此,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在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届满,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互负债权债务,应予抵消。2011年1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尾款为520,000元。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442,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按时交付货物,此后,因产品使用人贵州朗月煤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取消了货物需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前述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货物预付款442,000元,扣除另一案件的345,000元后,余款97,000元应当返还。3.被上诉人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5个月交货,即被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日交付货物,但前述设备的制造日期为2012年1月,交付货物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故上诉人迟延交货7个月,给上诉人、货物际使用人贵州红湖机械厂均造成了损失。基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免除了200,000元的债务。4.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520,000元,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并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丰领取走。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865111万元)背书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涛林领取走。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23.165111万元,双方因共同存在债权、债务且归于被上诉人依法抵销97,000元,前述金额共计32.865111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200,000元的损失,故双方按照客观事实、交易惯例对该部分债务进行了免除。故被上诉人的债权已清偿。同时,货款的性质为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依据民间借贷的计息方式要求计算货款利息,混淆法律观念,于法无据。二、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其审理期限已经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审理期限,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一审法院忽略该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到期债务,应当依法抵销,且被上诉人的债权已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作出裁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中捷机床公司辩称:1.中捷机床公司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因质保金给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前,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1月12日,故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已经在另案中抵消,现上诉人主张重复抵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延迟交货,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在收货时对于交货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延迟交货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4.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520,0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亦从未受到过两张承兑汇票,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属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捷机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驰风机电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驰风机电公司自原告中捷机床公司购买型号为GMC2040U桥式五轴加工中心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2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个月。2、出卖人在货物到达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实行三包。3、验收的期限及验收标准:验收期限为货物到达之日起75个工作日。4、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办法:买受人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在妥善保管的同时,在验收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规定。5、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总价的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30%,终验收合格后再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6、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将买卖标的物即型号为GMC2040U桥式五轴加工中心一台交付被告驰风机电公司,并于2012年10月22日检验验收完毕。被告驰风机电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68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TKP6513、数控刨台卧式铣镗床2台,合同总价为442万元。为履行该份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预付款44.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合同取消协议,双方达成了解除上述合同,原告退还被告预付款44.2万元协议。但原告尚未返还原告预付款44.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捷机床公司与被告驰风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即一台型号为GMC2040U桥式五轴加工中心,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已经过质保期,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驰风机电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68万元,尚欠52万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虽提出原告迟延交付货物,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交付的主张,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因原、被告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协议解除,被告给付的合同预付款44.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故被告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44.2万元。被告虽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抵销,但本院已依法在(2015)经开民初字第05079号案件中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44.2万元抵销了此笔被告对原告的债权44.2万元,故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抵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二、被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第一项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被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抵消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四、上诉人是否曾支付过质保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为质保金,根据涉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出卖人在货物到达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实行三包”以及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总价的30%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30%,终验收合格后再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结合《数控安装调试终验收完工单》等证据,本案合同标的GMC2040U桥式五轴加工中心于2012年10月22日经案外人贵州红湖机械厂验收完毕,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应为2013年11月21日之前,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2日将本案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442,000元的款项已经在(2015)经开民初字第5079号案件的判决中进行了抵扣,且该款项属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协议减免本案质保金200,000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丰、王涛林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单位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提出二人收取的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驰风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