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学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446号原告:陈学梅,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县武装部*楼。负责人: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邦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学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2017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咏、余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均到庭参加了2016年6月23日的诉讼,原告陈学梅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了2017年5月15日的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学梅贵F×××××号车损失242205.00元;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21时50分许,吴娅驾驶原告陈学梅所有的贵F×××××号车从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往大方县鼎新乡方向行驶途中,因未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导致该车侧翻在道路右侧坎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意将车交由毕节市创发修理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发修理公司)修理,由被告和原告委托余明及创发修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签订换件修复协议,经创发修理公司修理,该车现已修复可以使用,经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贵F×××××号车受损评估价格为242205.00元。2016年3月11日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第2016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贵F×××××号车于2015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车辆综合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0.00元。贵F×××××号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受损金额242205.00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370000.00元的保险金额幅度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2205.00元,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予赔偿,特诉讼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辩称:对贵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无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评估,被告不认可,被告申请对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原告陈学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贵F×××××号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欠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报告》(2017)皓评字第61号,原告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依据、标准、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但因本案时间太长,被告决定通过上诉方式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陈学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处为自有的贵F×××××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0.00元。2016年3月11日,驾驶人吴娅驾驶贵F×××××号车从大方县马场镇往大方县鼎新乡方向行驶的路段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贵F×××××号车受损,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并与被告达成换件修复协议,车辆修复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修复费用过高,2016年3月28日,原告单方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对贵F×××××号车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价格为242205.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贵F×××××号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F×××××号车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修复费用)为174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过高,应作出核定后,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但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来本院。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F×××××号车进行评估的评估价格174700.00元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原、被告各自向评估机构交纳的评估、鉴定费用,原、被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5月15日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学梅贵F×××××号车损失(车辆修复费用)174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