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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北往南南坪快速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1时00分提取的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39m/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等,证人赵某的证言,血液乙醇鉴定文书,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7〕8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