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37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外环路与临册路交汇处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刘爱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4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郝云建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长深高速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郑德军驾驶投保车辆碰撞鲁Q×××××/鲁Q×××××挂号车辆左侧,碰撞后两车在共同运动过程中,鲁Q×××××/鲁Q×××××挂号车辆与武东驾驶的京A×××××号车辆左侧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待核实相关证件,不存在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评估过高,且该价格包含残值20000元应予扣除,施救费、拖车费过高,且无施救明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鹏瑞运输公司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1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另支付施救费4300元。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鹏瑞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驾驶员郑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为18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因本院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180000元中已扣除残值33000元,故被告抗辩称车损应扣除残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3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2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且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故上述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8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993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