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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苏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功成管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功成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20号原告:江苏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区(邦威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功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高峰路。法定代表人:杨恩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与被告江苏功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款215.2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贷款430.51万元,江苏扬州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及江苏天普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贷款到期后未还款,信诚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全额代偿430.51万元,原告依据反担保合同于2017年1月5日前向信诚公司给付了215.25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担保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功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7年1月6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信诚公司分三次共代偿215.255万元款项的事实;2、2015年1月12日代偿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信诚公司为被告向招商银行代偿430.51万元款项的事实;3、收款回单12份。用以证明信诚公司向招商银行汇款为被告代偿430.51万元款项的事实;4、2017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信诚公司为被告代偿50万元款项的事实;5、原告及天普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天普公司向信诚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反担保及担保份额的事实;6、2016年12月15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基于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信诚公司达成还款代偿事宜的协议,即:由原告向信诚公司还款215.255万元的事实;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进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信诚公司为被告代偿还款的事实,三次总计代偿款项为215.255万元。被告功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邦威公司及天普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和天普公司向信诚公司为被告功成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信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贷款430.51万元,信诚公司根据上述反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至2017年1月原告分三次给付信诚公司款项计215.255万元,此数额为信诚公司代偿款项的50%。故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本院认为,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原告及天普公司向信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原告又与信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代偿信诚公司担保款的50%金额。此后,原告已依约向信诚公司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15.2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功成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邦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215.2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0元,由被告江苏功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俊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