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刑初7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双柏县,住云南省双柏县。辩护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需要补充侦查,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于次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双柏县公安局民警在双柏县妥甸镇马脚塘村委会尼洛簸村5号被告人李某某家住宅内查获疑似枪支2支、空包弹65颗、铁沙弹81颗。经查该枪支系李某某非法持有,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2只枪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涉案枪支及弹药已上交双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2支非制式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参与危害社会的“三班仆人派”违法行为,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保证不参加邪教,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持有的枪支是用来打鸟,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如果李某某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明显,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悔罪表现,案发前无任何犯罪前科,参加“三班仆人派”邪教已被行政处罚,且可以执行的部分已经执行,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以李某某参加“三班仆人派”邪教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另外,李某某保证不再参加邪教,李某某不认识其他教徒,无法指证,应当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个射钉器、一根钢管及枪托,焊接组装成1支射钉枪;2015年,李某某又购买了一个射钉器、一根钢管及枪托,焊接组装成1支射钉枪。因公安机关收缴枪支抓得严,李某某将2只射钉枪藏在妥甸镇马脚塘村委会尼洛簸村家中。2016年10月21日,楚雄州公安局开展“3.15”专案统一行动,双柏县公安局民警在双柏县妥甸镇马脚塘村委会尼洛簸村被告人李某某家住宅内查获射钉枪2支、空包弹65颗、铁沙弹81颗。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非法持有的2支枪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涉案枪支弹药已上交双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另查明,在楚雄州公安局开展“3.15”专案统一行动中,双柏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的平安汽车修理厂查获李某某持有的《黄金、乳香、没药》、《认识真理》、《智慧启示亮光》等书籍10本,《福音》光碟、手抄笔记本、播放器等物品。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上述物品为“三班仆人派”邪教宣传品。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三班仆人派”邪教组织。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批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非制式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参与“三班仆人派”邪教组织。李某某虽保证今后不再参与任何邪教,但既无反省,又不交待参与情况,其所作保证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增旺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段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