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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152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太平沟村三街。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璐、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万达广场一号门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银色R007型OPPO手机及该手机壳内的100元现金偷走,被告人蒋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及现金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