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与张立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张立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859号原告: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曾文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仁,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友,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款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06年1月1日被告应聘入原告公司担任普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1月份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告系主动辞职,有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离职申请单》为凭,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6】289号裁决认定原告将被告裁员并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显然错误。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615.9元,低于被告自称的7500元,因此,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也应该是从2006年1月1日起及按6615.9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辩称,诉求于法无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1994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根据社保的缴纳时间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是7500元,其并非主动辞职,而是被原告无故辞退,原告出具的《离职申请单》并不是其本人签字,系原告伪造,其是在2016年3月31日才离开原告公司的。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4.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社保及被告是2006年进入原告公司的事实;5.离职申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系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015年工资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615.9元的事实;7.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28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7均没有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并非劳动合同里面约定的2500元,这样写只是为了应对劳动部门的检查。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证据5系原告伪造,离职单上的字迹均不一样,被告也没有签过离职单。对证据6工资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工资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体现近年来被告的工资明细,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配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话的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是7500元及原告因裁员辞退被告的事实。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证据,有可能被被告篡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里有其他杂音无法听清,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录音取得的手段也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7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为被告办理了社保手续,但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就是于2006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称其于1994年已入公司,2006年才开始办理社保,故无法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关于证据5离职申请单,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其没有签过离职单,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笔迹鉴定,后又申请退回,并承认离职单上“张立友”三个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这是在两年前原告拿了张空白的给其签名,上面的离职时间及理由均不是其本人所写,而是原告事后添加,对此,又向本院提出鉴定签名笔记的形成时间,本院依法委托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后因无法补充提供鉴定所需样本,鉴定所予以退鉴。原告对此认为,被告的主张不属实,被告没有补充样本材料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自己也承认离职单上面的签名是其所签,故离职单可以证明被告是主动离职而非公司辞退的。被告对此认为,离职单上的名字是其2014年所签的,但其它填表日期、离职日期、离职事由等均不是其所写,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笔迹明显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离职申请单》上体现的被告离职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而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却体现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3月1日,且社保缴费记录体现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份,因此,原告以《离职申请单》来作为被告主动提出离职的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明明显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更无法体现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被告所主张的7500元计。被告提供的其配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远对话的录音光盘,内容体现了被告并非主动离职,而是原告认为被告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又不服从其他的工作安排,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对录音的三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立友于1994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8日,2006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保,2014年2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友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并未对此作出裁决且被告也未对该项向本院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双方均未能就自己主张的解除原因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视为由原告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1994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12个月=90000元,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8.5个月=637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友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8日起解除;三、原告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立友经济补偿金15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市远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