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汴军与侯海军、白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汴军,侯海军,白玉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239号原告王汴军,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195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海军,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告白玉甫,男,1954年4月15日生,回族,住本市龙亭区。原告王汴军诉被告侯海军、白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合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提出对李天强的撤回起诉申请,本院准许。2017年5月2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被告侯海军、白玉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侯海军提出对收据上的签名及指纹鉴定、白玉甫提出对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鉴定,之后又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海军和白玉甫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全部款项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汴军与被告侯海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侯海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4月16日止,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天强、白玉甫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原告按约将现金80000元交付给被告侯海军,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侯海军辩称,其与原告王汴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收据都是事实,但是并没收到王汴军的款。原告所举证的借款保证合同已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玉甫辨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不能提供其和被告侯海军借款当天的“原始借条”,其在收据上签名是收款见证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汴军与被告侯海军、李天强、白玉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出借人:王汴军,借款人:侯海军,保证人:李天强、白玉甫。三方本着自愿原则,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借款保证协议:一、侯海军向王汴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借款方责任:1借款人不得利用借款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切活动,否则由借款方承担一切相关法律后果。2、借款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方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出借方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保证人自愿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的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同日,双方又签订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王汴军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落款为:借款人:侯海军186××××7511,收到日期:2015年3月17日;收款见证人:白玉甫155××××9827,见证日期:2015年3月17日。收据下方另有侯海军手写“今收到王汴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收到人:侯海军2015年3月17日。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其签名和摁手印后产生的后果,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系出借人王汴军、借款人侯海军、保证人白玉甫三方对即将发生的借款民事行为的合意,收据为出借人王汴军按约向借款人侯海军履行出借款项的履行,侯海军在收据上签名并摁指印是对王汴军履行了出借行为的确认,白玉甫作为收款见证人签名并摁指印是对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王汴军已按照借款保证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侯海军收到合同约定款项的事实。故被告侯海军及白玉甫关于没有收到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外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侯海军还款、被告白玉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诉讼中原告变更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系单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侯海军偿还向原告王汴军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以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白玉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侯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合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