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贾某1、贾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贾某1,贾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贾某1妻弟),住甘肃省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住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贾某1妻弟),住甘肃省静宁县。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1、贾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贾某1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62000元,共计132000元。贾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某1、贾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贾某1当庭承认多次与杨某发生借贷关系,包括本次借款。还承认2011年归还1万元,2013年7月28日归还2.5万元,和杨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杨某与贾某1之间发生了3次借款,均以借款合同作为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依据,其中两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因此,本次借款也应以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发生的依据。贾某1、贾某2辩称,2011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没有交付借款,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贾某1、贾某2清偿借款70000元,利息62000元,合计1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7日,杨某和贾某1签订借款合同,由贾某2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杨某向贾某1提供借款7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一个月,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贾某1支付杨某10000元,2013年7月28日,贾某1支付杨某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贾某1、贾某2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有义务提供债权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贾某1否认与杨某存在借贷关系,但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贾某1支付杨某35000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70000元的借贷关系。贾某2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杨某负担。本案二审中,杨某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3)静民二初字136号民事裁定;2、2013年7月28日收到贾某1利息25000元的收条,证明2011年5月7日贾某1借杨某7万元,2013年6月5日杨某向静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贾某1和贾某2,就是本案涉及的7万元,2013年7月28日贾某1向杨某支付了利息25000元后,2013年7月29日杨某撤回了起诉。第二组:1、(2013)静民二初字200号民事判决书;2、2011年7月29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贾某1以进货为由向杨某借款3万元,由高双龙担保,2013年8月16日杨某将贾某1和高双龙诉至法院,静宁县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判决中认定”贾某1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1万元是上次借7万元的利息,故借条上写为3万元”,由此证实贾某1认可借杨某7万元的事实。第三组:1、(2014)静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年4月13日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4月13日贾某1、张某以装修餐馆为由向杨某借款186000元,由孙海荣提供担保,截止2013年2月8日贾某1下欠13万元,2014年4月8日杨某将贾某1、张某诉至法院,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贾某1认可借杨某7万元。2017年4月21日杨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调取并出示(2013)静民二初字2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2014)静民二初字第121号案件的调解笔录。经质证,杨某对调取的笔录无异议。贾某1、贾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说不清。经本院审查认为,杨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笔录,均系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涉及的证据及笔录,应予以确认。根据杨某的诉称及贾某1的答辩和本案的现有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5月7日,杨某和贾某1签订借款合同,由贾某2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贾某1向杨某借款7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一个月。2011年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6月5日杨某将贾某1和贾某2诉至静宁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28日贾某1向杨某支付利息25000元,杨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贾某1(2011年5月7日、7万)借款利息25000元整。次日静宁县人民法院以(2013)静民二初字136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撤回起诉。2011年7月29日贾某1以进货为由向杨某借款30000元,由高双龙担保,2013年8月16日杨某将贾某1和高双龙诉至静宁县人民法院,同年10月16日庭审中,贾某1辩称”我在杨某跟前借款20000元现金,10000元是上次借杨某70000元的利息,当时给杨某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静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静民二初字200号民事判决,在贾某1辩称中表述”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是2万元,1万元是上次借7万元的利息,故借条上写为3万元”。2015年6月15日再次将贾某1、贾某2诉至静宁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2万元。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1年付息1万元,2013年7月28日支付利息2.5万元”。庭审中,贾某1辩称”2011年5月7日没有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是给付原告35000元属实,这个钱支付的是2011年5月7日之前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付清”。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为3500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340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与贾某12011年5月7日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杨某主张贾某1借款70000元,提交了杨某作为甲方、贾某1作为乙方,贾某2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贾某1在一、二审中认可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故对该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杨某虽未提供向贾某1交付款项的证据,但在2013年6月5日杨某就将贾某1、贾某2诉至法院,同年7月28日贾某1向杨某支付25000元,杨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是2011年5月7日7万借款利息25000元,后杨某撤回起诉。而在随后的贾某1和杨某另外一笔30000元借款诉讼案件庭审中,贾某1认可30000元中的10000元是上次借杨某70000元的利息。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贾某1尽管辩称2011年5月7日没有向杨某借款70000元,但是却认可给付杨某35000元属实,虽辩称支付的是2011年5月7日之前向杨某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可以确认杨某与贾某12011年5月7日的借款事实存在,贾某1应当向杨某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杨某第一次起诉时的利息为35000元,该利息已经由贾某1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算至杨某本次起诉的2015年6月15日为34020元,虽然杨某上诉请求的利息算至其提起上诉的2016年10月26日,但该利息中有杨某在一审起诉的基础上新增加的诉请,二审应当支持利息的截止日应为其一审诉状诉请利息的截止日即2015年6月15日,对新增加的诉请杨某可另行解决。贾某2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二、限贾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20元,合计104020元,贾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某1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杨某承担160元,贾某1承担2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阿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