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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舒启彪与舒启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启彪,舒启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224号原告:舒启彪,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涛,镇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舒启宪,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原告舒启彪诉舒启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启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涛、被告舒启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启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启宪赔偿原告舒启彪烤烟苗经济损失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舒启彪发现自己种植的烤烟苗被人从根部砍坏,经清点,被砍烟苗为1600株。原告报案后,经镇远县公安局尚寨派出所侦破,系被告舒启宪所为。经镇远县公安局对被砍毁的烤烟苗进行物价鉴定,损失为4600元。被告舒启宪至今拒不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舒启宪辩称:原告种植的烤烟苗确实是被告砍的,但原告种植烤烟苗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属于被告的。被告多次就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向村、乡两级领导反映,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被告才自行决定砍毁原告种植的烤烟苗,且被告砍毁的只是种植在被告土地范围内的烤烟苗,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被告经镇远县尚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虽然于2016年12月15日就争议土地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镇远县尚寨乡丰收村界牌组村民,且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均承包有位于镇远县尚寨乡丰收村长湾(小地名,下同)的林地,且相互毗邻。2011年,争议地陆续由山林垦荒为土地,至2013年开始耕种,2016年,原告舒启彪在位于镇远县尚寨乡丰收村长湾的坡改梯土地内种植烤烟。2016年6月12日,被告舒启宪以原告舒启彪所耕种烤烟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舒启宪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舒启彪种植的烤烟苗砍毁,原告舒启彪报案后,经镇远县公安局进行物价鉴定,原告被砍毁的1600株烤烟苗价值4600元。2016年12月15日,经被告舒启宪申请,原、被告双方在镇远县尚寨土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双方在长湾的山林及土地边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舒启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镇远县公安局镇公刑鉴通字[2016]2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镇远县公安局破案告知书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舒元科(被告之父)户土地承包使用证、舒元科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舒元章户、舒元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舒启宪强行砍毁原告舒启彪种植的烤烟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争议地长湾的权属边界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砍毁原告舒启彪的烤烟苗来解决双方的纠纷。本案争议的土地近年以来一直是原告舒启彪耕种,原告舒启彪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的烤烟苗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舒启彪对争议地内种植的烤烟苗享有物权,被告舒启宪擅自砍毁争议地里的烤烟苗,已经构成对原告舒启彪财产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舒启宪将原告舒启彪的烤烟苗砍毁,应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舒启彪要求被告舒启宪赔偿烤烟苗损失4600元的诉讼请求,有镇远县公安局物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启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因砍毁原告舒启彪1600棵烤烟苗的赔偿款4600元给原告舒启彪。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启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  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兴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