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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桓台县辛庄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桓台县辛庄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代表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桓台县辛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周锋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诉人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车辆损失未经评估,维修费用过高;被上诉人原桓台县辛庄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维修明细,无法核定维修项目与损失是否相同。上诉人已经提交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营运损失和鉴定费。被上诉人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提交了车辆损失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凡良、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孟凡良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损失35392元(清障费792元,车辆维修费12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800元,评估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孟凡良驾驶鲁G×××××(GK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206线与景芝镇景盛路交叉路口西侧时,因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头南尾北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焦海滨驾驶的鲁C×××××(鲁C2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凡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海滨无事故责任。鲁C×××××(鲁C2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到淄博沃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800元。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C×××××(鲁C2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鲁C×××××(鲁C2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价格为20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鲁G×××××(GK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孟凡良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鲁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6日24时止。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造成的损失等,商业险不予赔偿。该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未载明日期及投保车辆车牌号,认为该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孟凡良的驾驶证复印件、特钢集团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孟凡良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所有焦海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孟凡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海滨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所做的评估,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800元、清障费792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清障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800元、评估费10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2800元、清障费792元、停运损失208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5392元。因鲁G×××××(GK9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原桓台县辛庄工贸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10800元、清障费792元、停运损失208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33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商业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有特钢集团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一份,但该投保人声明并没有填写日期和保险车辆号码,不足以证实其交付投保人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停运损失、评估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孟凡良全部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凡良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桓台县辛庄工贸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桓台县辛庄工贸有限公司车损、清障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333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估损单一份,证明维修价格为5900元,仅进行维修,未作评估,维修项目是否与事故损失一致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维修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司虽有异议,但认可估损清单所列的维修项目与其提交的维修项目一致,可以证明其支出的车损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且车损评估不是必经程序,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经审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估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列明的项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损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销货明细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车辆维修费1280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车损数额为12800元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估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利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列明的项目基本一致,由此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的受损项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涉案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其他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营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认定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营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崔 旭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