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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华影剧院与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华影剧院,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247号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法定代表人任金庆,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2181316-7住所新乡市平原路49号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林,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39089496G(1-1)住所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76号10层30号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鑫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把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中段的中华商场租给鑫元公司,此期间鑫元公司私自将中华商城转租给被告。由于原告与鑫元公司就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进行诉讼,最后通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协议解除后,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搬离该房屋,但是被告迟迟无动于衷,既不缴纳房租,也不搬离,因该房屋租金是原告公司全体员工的救命钱,没有租金连最低生活就无法保证,不得已原告雇佣搬家公司把被告的物品搬到原告租赁的仓库并多次通知被告搬走。然而,被告时至今日也不管不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支付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存放被告的物品租赁了两个仓库,一个是个人仓库,一个是五交化仓库,个人仓库的租金: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租金是7800元,2016年5月22日到2017年元月27日,租金是14400元,换了一把锁是50元,2017年元月27日起租金一个月1800元。五交化仓库的租金: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总计是6300元,2017年元月至今的租金一个月是450元,搬家费用是15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鑫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经约定允许鑫元公司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被告租赁涉案房屋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诉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陈克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陈克通将中华商城租赁给反诉原告用于商业经营适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雇佣人员将反诉原告所有的财务强制搬离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反诉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反诉原告的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中华商城内属于反诉原告的所有物品,2、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307.5元(计算方式是河南省统计局颁布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9990元一年,从2014年10月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租赁期满,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辩称:返还原物无异议,反诉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反诉原告取走物品,但是反诉原告一直无动于衷,无奈反诉被告才把反诉原告的物品储存在仓库。应当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华商场所有权归反诉被告所有,其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反诉原告限期搬离,反诉原告既不缴纳租赁费用也不搬离该商场,因此,反诉被告采取强制搬离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不存在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鑫元公司解除了中华商城的租赁合同。2、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7日通知书二份,邮寄票据一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搬离。3、2016年3月1日通知书一份,证明要求被告限期把涉案物品从仓库搬走。4、2015年12月21日发票一张,证明搬家公司将被告涉案物品搬离中华影剧院搬家费用共计15500元。5、仓库租赁费用,2017年1月23日证明一张,郭荣兴出具的收到条2张,证明因为原告为了存放被告物品所租赁仓库的费用。6、2015年11月份,将被告在商场内物品搬走的录像一份,证明搬走的物品已经存放在仓库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克通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收款人为陈克通的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合法租赁了案涉房屋,租赁费用缴纳至2015年3月3日。2、被告与河南新千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表一份、展柜工程项目变更单一份、展柜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间拉走的柜台数量和名称,至于用于出卖的眼镜和检测视力的仪器设备不包括在内。3、原告与鑫元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一份,证明鑫元公司依据合同有权采用招商出租的方式进行经营涉案房屋,被告合法取得了房屋的租赁权。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件的笔录中明确承认2014年9月雇佣人员封堵了涉案房屋且私自搬走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5、公安局对朱秀红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原告在2014年4月份采取堵门的措施,造成被告公司无法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在中华商城门口,9月17日的通知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不清楚该通知的内容,3号证据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该通知,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系私自搬离被告的物品,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5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具体的仓库地址,也没有提供发票证明缴纳的费用,该费用不存在。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克通是德鑫商贸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与鑫元公司解除合同后,案外人德鑫商贸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向鑫元公司以及原告主张过侵权赔偿责任,被一二审法院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新乡市中华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鑫元公司承包原告所有的中华商城内一楼、二楼大厅的全部设施,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后双方签订“中华影剧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书”,双方同意将承包期顺延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0年4月30日,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德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中华商城租赁给河南德新商贸有限公司,租期从2010年5月至2017年9月30日。2013年3月8日陈克通与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陈克通将中华商城及现有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另查明:2014年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因新乡市鑫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租赁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9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宝视达眼镜店: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现我单位正式书面通知贵单位十日以内从中华影剧院搬出,否则我单位将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你单位承担。特此通知”,被告不向原告缴纳租赁费也拒不搬出,2015年11月份原告将被告的物品从中华影剧院搬出,花费搬家费15500元,将搬出的物品分别存放在新乡五金批发有限公司库房,仓库面积为100平方米,月租金为450元,位于周村的仓库面积为168平方米,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每月租金1300元,共计7800元,2016年5月22日起每月租金为1800元。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交的拉走物品光盘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被告对光盘中显示拉走的物品无异议。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华商城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拒不缴纳租赁费,且不搬走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将中华商城内的被告的物品搬走,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搬走的物品,原告也同意归还被告的物品,故被告应当将光盘中记载的物品从原告处搬走。因原告搬走被告物品及存储物品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15500元,租金分别为新乡五金批发有限公司库房,月租金为45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搬走之日;位于周村的仓库,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每月租金1300元,共计7800元,2016年5月22日起每月租金为1800元,计算至搬走之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30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物品从原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处搬走(物品以原告提交的光盘记录的为准)。二、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乡市中华影剧院搬家费15500元,租金损失,位于新乡五金批发有限公司库房,月租金为45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搬走之日;位于周村的仓库,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每月租金1300元,共计7800元,2016年5月22日起每月租金为1800元,计算至搬走之日。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01元,反诉费4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