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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刘涛、刘家海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刘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2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02932918。主要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涛,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刘涛、刘家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家海起诉的申请,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卢学树垫付的交强险赔款75141.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刘涛无证驾驶被告刘家海所有的川Q×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高场镇沿宜屏快速通道往新屏山方向行至宜屏快速路19km+500m处,与卢学树驾驶并搭乘李宗元、程巧巧的川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学树、李宗元、程巧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学树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学树75141.67元。原告已将该笔款项履行完毕。由于被告刘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卢学树支付的理赔款75141.67元系垫付性质,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刘涛无证驾驶川Q×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高场镇通江大道路沿宜屏快速路往新屏山方向行驶至宜屏快速路19km+500m处,与卢学树驾驶并搭乘李宗元、程巧巧的川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学树、李宗元、程巧巧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学树、李宗元、程巧巧无责任。刘家海系川Q×8号车登记车主,其转让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系川Q×8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卢学树医疗终结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涛、刘家海及本案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5910.44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15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卢学树损失7514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卢学树损失2520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学树对被告刘家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卢学树支付了75141.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卢学树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刘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代偿款7514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根琼书 记 员  赵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