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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祖丙江与被告孙忠河、周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丙江,孙忠河,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539号原告:祖丙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忠河,男,汉族。被告:周丽,女,汉族。原告祖丙江与被告孙忠河、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丙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忠河、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忠河、周丽偿还借款22600元;2、要求被告孙忠河、周丽偿还利息2034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因急用钱,从我处借款22600元,当时约定过几天就还,口头说如果不按期偿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可是过几天我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说过几天就给你了,你再等几天,这几个月我每次都找被告,被告以同一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孙忠河、周丽无答辩。原告祖丙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7月18日欠条一份,孙吴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忠河、周丽对原告祖丙江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孙忠河在原告祖丙江处借款226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此款经原告祖丙江索要,被告孙忠河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孙忠河与被告周丽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祖丙江要求被告孙忠河偿还借款22600元,有被告孙忠河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孙忠河对此欠条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祖丙江与被告孙忠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祖丙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祖丙江要求被告孙忠河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203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率没有明确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为33.90(22600元×0.5%/月×0.3个月)元。原告祖丙江要求被告周丽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孙忠河与被告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祖丙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忠河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河、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祖丙江借款22600元;二、被告孙忠河、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祖丙江利息33.9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三、被告孙忠河、周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原告祖丙江承担25.50元,被告孙忠河、周丽承担1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