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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何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何宝玉,吕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670号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月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0441668Y。法定代表人:连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庆安西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8033697Y。主要负责人:何宝玉。被告:何宝玉,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吕志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一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悦加工厂)、何宝玉、吕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悦加工厂、何宝玉、吕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一公司诉称,原告冠一公司与被告富悦加工厂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纸板等产品给富悦加工厂,富悦加工厂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7年3月,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富悦加工厂拖欠原告冠一公司货款128607.2元。对账后,富悦加工厂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货款,富悦加工厂拒不付款,拖延至今。另,被告富悦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宝玉、吕志强作为投资人,应对富悦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悦加工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0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富悦加工厂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何宝玉、吕志强对被告富悦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冠一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3.对账单;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富悦加工厂、何宝玉、吕志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富悦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原投资人为麦江培,后于2016年5���15日变更为吕志强,后于2016年12月12日变更为何宝玉。2016年8月22日,冠一公司(供货方)与富悦加工厂(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就购货方向供货方订购纸板、坑纸购销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叁拾天收30天内的支票,以货款到账为准,若购货方仍未支付到期货款、或支票日期超出货款结算时间,则供货方有权拒收和暂停供货;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司法机关管辖,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购货方还应支付以下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该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冠一公司、富悦加工厂分别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吕志强在购货方代表签字处签名。2017年3月1日,冠一公司与富悦加工厂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2月份止富悦加工厂尚欠冠一公司货款合计128607.2元。冠一公司与富悦加工厂分别在对账表供方签章处、订购方签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7年3月31日,冠一公司以富悦加工厂、何宝玉、吕志强拖欠其货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冠一公司因追讨富悦加工厂、何宝玉、吕志强所欠货款,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冠一公司与富悦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富悦加工厂拖欠冠一公司货款128607.2元未付,有双方盖章的货款对账表及冠一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富悦加工厂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冠一公司货款128607.2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冠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从起诉之日起按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天数的计算方法少于购销合同的约定,视为冠一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超出诉请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违约金以128607.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富悦加工厂违约还应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冠一公司主张富悦加工厂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何宝玉、吕志强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何宝玉系富悦加工厂的现投资人,而富悦加工厂与冠一公司签订合同时,吕志强系投资人。依据前引法律,富悦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偿���前述债务的,何宝玉、吕志强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冠一公司诉请何宝玉、吕志强对富悦加工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悦加工厂、何宝玉、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60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8607.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被告何宝玉、吕志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为1536元以及财产保全费1213元,合计2749元(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负担,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何宝玉、吕志强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悦纸类加工厂、何宝玉、吕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黄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