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景平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景平,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8号申请执行人田景平,男,生于1956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XX,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60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景平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XX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田景平借款本息7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共计787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XX仅履行15000元,现查明XX在银行、房屋、土地、工商、证劵、车辆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对XX采取了行政拘留措施,本案已穷尽法律强制措施且法定执行期限已届满。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仁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