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杨廷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3900606-1。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银,男,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晏华,女,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杨廷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车辆系在工地作为起重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2、《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不适用交通事故,故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后续治疗费用与伤残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6、本次事故并未造成罗明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日后的收入也不必然因本起事故而减少,故其被扶养人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杨廷银答辩称:依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等涉及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保连云港公司未进行答辩。罗明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8月28日,在万科红郡西岸海天工地,杨廷银所有的苏G×××××吊车在施工中,将作业的罗明撞下深坑受伤。苏G×××××吊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550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左右,镇江市公安局蒋乔派出所接警:在万科红郡西岸海天工地,有吊车吊东西碰到人导致骨折。到现场经了解,万科红郡西岸海天工地项目工作人员卢义和在场人员相盼盼、章晏华称苏G×××××吊车在施工中,吊多孔砖致工人罗明掉下深坑,罗明右脚跟受伤。2015年10月15日,蒋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杨廷银,相盼盼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相盼盼持有合法有效的作业资格证。苏L×××××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责任事故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5日。罗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行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及植骨术,发生医疗费32147.52元。2016年6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明因外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足足弓机构破坏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罗明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康复治疗难以评定,因此其康复费用不予鉴定。罗明支付鉴定费3080元。罗绍成(1947年11月29日生)和李秀莲(1943年8月21日生)系罗明的父母,罗绍成与罗明系继父子关系,罗明由其抚养成人。罗绍成和李秀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五个子女扶养。罗诗雨(2007年8月9日生)系罗明的女儿。罗明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2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3、营养费9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康复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650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1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误工费48000元;10、护理费11624元;11、鉴定费3244元;12、交通费2000元;13、住宿费2000元。合计235501元。一审法院认为:相盼盼系杨廷银雇佣的吊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工地吊装业务)中致罗明遭受人身损害,杨廷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廷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杨廷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被保险人应当支付赔偿金额。故本案罗明的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即人保南京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和人保连云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罗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2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康复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95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和人保连云港公司分别承担29960.91元、2996.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221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34733元(52823元/年÷365×240)。4、护理费:6860元(80元/天×73天+60元/天×17天)。5、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927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29279元,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特别约定清单中规定的免赔额2000元或者实际损失的20%中的高者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连云港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未提供对当事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证据,不予采信。人保南京公司和人保连云港公司应当分别承担26617.27元和2661.7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明各项损失合计176578.1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明各项损失合计5657.8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该条款的立法精神,中国保监会保监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称,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一审法院据此比照交通事故的处理,对罗明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本案虽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而是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定,但本案中对于罗明的伤残等级的评定,上述两者的评定结果是一致的,即罗明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本案车主已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已通过年检,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情形。4、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范围,可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未确定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正确。5、本案后续治疗费等是伤者必须支出的治疗费用,与残疾赔偿金并不重叠。6、一审法院依据伤者罗明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所作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有一些损失不一定发生作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