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蔡加良与徐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良,徐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980号原告蔡加良,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徐兆勇,男,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蔡加良与被告徐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兆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债务10000元整及利息和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兆勇于2016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多次催收均无果。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3、被告户籍信息登记。被告徐兆勇未作答辩。被告徐兆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兆勇于2016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诉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兆勇向原告蔡加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保证还款书各一份,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兆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加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兆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永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齐忠飞 微信公众号“”